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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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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正军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赵正军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18 16:33:1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建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勇,该局工

赵正军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18 16:33:1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建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佩林,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桐柏南生活广场。

法定代表人武治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连鹏,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赵正军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以下简称中原工商分局)工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中行初字第168号行政判决,中原工商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原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勇、李佩林、被上诉人赵正军、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中原工商分局于2013年5月20日收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交办的赵正军举报正道思达桐柏南生活广场销售的“金鸽”牌瓜子营养成分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被告于当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对正道思达桐柏南生活广场委托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提取了相关证据。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对正道思达桐柏南生活广场作出郑工商中原不予处[2013]03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该决定书主要载明,正道思达桐柏南生活广场经营的“金鸽”牌金鸽西瓜子(净含量180g),外包装标签营养成分表显示:碳水化合物每100(g)含量1.3克、营养素参考值%为0.4%字样。该“金鸽”牌金鸽西瓜子及第三人经营的“金鸽”牌金鸽多味葵花子袋装食品(净含量98g、138g、260g、305g、238g)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未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A.2使用目的和方式用于比较和描述能量或营养成分含量的多少,使用营养声称和零数值的标示时,用作标准参考值。使用方式为营养成分含量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数;指定NRV%的修约间隔为1, 如1%、5%、16%等”和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三十七):“某营养成分的NRV%不足1%时如何标示。当某营养成分含量≤“0”界限值时,应按照本标准表1中“0”界限值的规定,含量值标示为“0”, NRV%也标示为0%。当某营养成分的含量>“0”界限值,但NRV% < 1%,则应根据NRV的计算结果四舍五入取整,如计算结果<0.5%,标示为“0%”,计算结果>0.5%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