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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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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金星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范金星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18 16:35:2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金星,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

金星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二审判决

提交日期:2014-04-18 16:35:2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14)郑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星,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佩林,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

法定代表人姚小梅,该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严继雷,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工作人员。

上诉人范金星因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1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范金星,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以下简称中原工商分局)委托代理人于勇、李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以下简称大商建设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工商中原分局举报反映第三人大商建设路店销售的“猫哆哩”西番莲果派袋装食品,未标示营养成分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应当处罚。被告于2013年3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立案调查,指派工作人员到第三人处现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调取了第三人的销售明细及库存表。大商建设路店进货16袋“猫哆哩”西番莲果派袋装食品,2013年1月15日上架销售,每袋进价10.38元,每袋售价11.8元,共售出16袋,经营额188.8元,利润22.72元。该“猫哆哩”西番莲果派袋装食品标签未标示营养成分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大商建设路店销售上述食品的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2日作出郑工商中原处字〔2013〕第04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大商建设路店违法所得22.72元,罚款3000元。另查明,原告范金星因不服被告作出的〔2013〕第04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7月23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作出中政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事项包括成分或者配料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2.1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包括营养成分表、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本案第三人大商建设路店销售的“猫哆哩”西番莲果派袋装食品未标示营养成分表,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依法收集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关于“猫哆哩”西番莲果派袋装食品的进货数量、销售数量以及有关价格等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查清第三人大商建设路店违法销售“猫哆哩”西番莲果派袋装食品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被告依据上述规定,没收第三人大商建设路店违法所得22.72元,罚款3000元 ,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要求没收的货架及收款所用电脑,属于通用物品而并非专用物品。本案第三人共销售了16袋“猫哆哩”西番莲果派袋装食品,这些涉案食品只占第三人销售货品所用货架的很少部分,收款所用电脑也并非只针对销售涉案食品。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没收货架及收款所用电脑等物品,属于对法律理解有误,货架及收款所用电脑等物品不应认定为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专用工具、设备,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郑工商中原处字〔2013〕第04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金星的诉讼请求。

范金星上诉称:1、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执法机关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且该法条并未给执法机关设定自由裁量权,因此对于能够确定的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比如货架、结账电脑等,被上诉人应当予以没收。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规定的应予没收的物品应当是专属物品,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系对该条款的解释性理解;按字面解释,该条款并未明确只能没收专属物品;被上诉人又不能明确什么是专属物品,且在高度工业化的今天也很难存在专属物品,被上诉人如此理解降低了国家法律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威慑力;在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执法、司法机关应当适用法律,禁止解释法律。2、被上诉人及原审对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作出处罚依据的违法数额证据是被处罚人自行打印的销售明细及库存表,作为常识,行政机关不调查销售电脑记载的实际数额而是单独依靠拟被处罚人自己提供的违法数额,这样的事实认定没有可信性。请求撤销郑工商中原处字〔2013〕第04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答辩称:1、范金星认为只要与涉案食品有关的工具、设备均应没收是对法律的误解和误读。对法律的解释不能将字面、文字解释作为唯一方法;《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目的是剥夺违法行为人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能力,而没收非专用或非主要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显然不会削弱和剥夺违法行为人的这种能力,且造成处罚过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原则;法律不可能事先对何为违法生产经营的专属或主要工具、设备作出具体规定,只能由执法人员根据个案情况进行确定,而本案第三人的货架和结账电脑显然不属经营涉案食品的专属或主要工具、设备。2、被上诉人从第三人记账电脑中调取了涉案食品的销售明细及库存表并由第三人加盖公章确认,足以认定违法经营涉案食品的数量;经现场检查,被上诉人未发现多于销售明细及库存表显示数量的涉案食品,范金星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