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4-18 16:22:3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3)郑行初字185号 原告杨连军,男,汉族,1963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军,男,汉族,1958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向锋,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樊灿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景国,汝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连军因要求洛阳市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汝阳县人社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连军及委托代理人杨爱军、王向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景国、崔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连军诉称,原告系原汝阳县液压机械厂业务员,由于单位持续克扣、拖欠其1994年、1995年、1996年及以后至2004年6月的劳动报酬,原告依法诉至法院,(2004)汝行初字第47号判决和(2006)洛行终字第38号判决,责令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作出汝劳社监决字(2006)3号处理决定书,汝阳县人民法院(2009)汝行初字第13号判决和(2011)汝行初字第15号判决和(2011)洛行终字第165号判决书均确认被告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鉴于上述,特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拖欠补偿金及逾期赔偿金、误工费、差旅费等项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15859379.8元人民币。 被告汝阳县人社局辩称,一、原告本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属重复诉讼;二、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额外所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已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否认;四、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汝阳县人民法院(2011)汝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和(2011)洛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书不能为原告要求赔偿金的依据;五、关于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于法无据,更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诉状;2、劳动监察通知书,证明原汝阳县液压机械厂破产前,原告的劳动报酬问题就已提出投诉,证明原液压机械厂恶意拖欠投诉人的劳动报酬;3、(2004)汝阳初字第47号判决书,证明该问题显然属于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予以查明处理的职责范围;4、(2006)洛行终字第38号判决书,证明被告被责令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即针对原告杨连军所反映的汝阳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等问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5、(2009)汝行初字第13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变相否定(2004)汝行初字第47号判决书,不履行法院判决;在汝劳社监理字(2006)3号处理决定书不履行法定职责;6、汝行初字第15号判决,证明被告作出的汝劳社监理字(2006)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未对该事项予以处理;7、(2011)洛行终字第165号判决,证明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8、不予赔偿通知书,证明被告在法院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至今拒不承认违法,不予赔偿;9、投诉书,证明原告早已书面投诉;10、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伪造书面证据及处理结果;11、调查报告,证明原告在原单位讨账,12、不予立案通知书,13、送达回证,均证明被告销毁档案,14、信访通知,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我讨要3号处理决定书,多次信访的艰辛历程;15、汝劳社监理字(2006)3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没有依照法院判决,依照职权对96年以后的劳动报酬和96年以前的工资提成作出处理;16、汝劳社监理字(2007)049号决定书,证明原汝阳县液压机械厂破产前,原告的报酬问题就已提出投诉,证明汝阳县液压机械厂恶意拖欠、克扣投诉人的劳动报酬;17、关于杨连军信访事件的答复,18、关于杨连军信访一事的汇报,19、汝劳社监令字(2007)049号判决,均证明被告乱作为,销毁证据;20、洛劳社复决字(2008)第01号复议决定书,证明洛阳人劳局在保护投诉人劳动报酬合法权益一事上并未查清事实;21、(2008)洛龙行初字第14号判决书,证明汝阳县人劳局在(2007)049号处理决定及之前的(2006)3号处理决定书中均未提及96年以后的工资问题,但该问题实际上在企业破产之前已经提出,汝阳县人劳局对此问题应经调查核实后将调查结果告知杨连军,在法定职责范围内;22、洛劳社复决字(2008)第04号复议决定书;23、汝劳社监理字(2008)第58号决定书;24、(2009)汝行初字第2号判决书;25、汝劳社监理字(2009)第011号决定书,均证明洛阳市人劳局和汝阳县人劳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26、(2008)汝行初字第16号判决,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27、(2009)嵩行初字第17号判决;28、申诉书,均证明被告伪造投诉人,乱作为的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29、原单位给保险公司的证明;30、杨连军工伤事故调查报告;31、工伤待遇申请;32、工伤认定通知书;33、黄毅春董事长介绍信;34、汝阳县液压机械厂证明;35、公司证明;36、关于杨连军经手业务欠款问题的会议纪要;37、郭中朝董事长名片证明,说明我在外讨账是单位安排,是因公出差;38、辛秀菊证明;39、终止劳动关系证明;40、委托书及领条;41、厂财务收条;42、清算报告;43、清算结果,均证明我为原单位工作了;44、其他赔偿案答辩状,证明汝劳社监理字(2006)3号处理决定书第二条对逾期支付的赔偿金已作出处理;45、个人往来明细账;46、拖欠劳动报酬支付证明,均证明原单位拖欠我的血汗钱;47、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行政抗诉书,证明被告所说已生效的(2012)洛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是枉法裁判。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纒行初字第5号判决,证明上诉人已于2010年5月向洛阳市纒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标的3612642元;判决结果已驳回上诉人杨连军的赔偿请求,充分说明上诉人的本次诉讼属重复诉讼。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行终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证明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赔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且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了维护和救济;3、洛阳市纒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纒执字第180号执行通知书,证明上诉人对(2011)洛行终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服判,申请纒河区法院执行,法庭向被上诉人下达执行通知,责令被上诉人履行生效判决书。上诉人已服判并执行,不应再重复提起本次诉讼。4、被上诉人向纒河区法院汇款手续及纒河区法院的收据,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生效行政判决书,已将19609.71元赔偿金及执行费、诉讼费向法院清结。5、洛阳市纒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纒执字第180号执结案件结案通知书,证明纒河区法院已将生效的行政赔偿判决书于2011年9月27日执行结案,上诉人实领20482元,充分说明上诉人已服判并领取了执行款,不应再重复提起本次诉讼。6、洛阳市纒河区人民法院(2010)纒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作出处理,上诉人提起诉讼,纒河区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额外经济补尝金和赔偿金未作出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对此要求赔偿,缺乏法院生效的法院文书所支持。8、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行监字第2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明上诉人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申请再审,中级法院再审后,驳回上诉人再审申请,上诉人服判息诉,充分说明一,二审判决的正确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