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与河南源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案 提交日期:2014-04-18 16:18:47 行政裁定书 (2014)二七行审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29号院。 法定代表人樊长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中,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河南源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市场街70号。 法定代表人郭玉牛。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二七)质监罚字[2013]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事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申请称,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20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二七)质监罚字[2013]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依法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于2013年9月25日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罚款340 000元;2、从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12月19日,每日加处3%罚款,总额不超过340 000元。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20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二七)质监罚字[2013]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1、予以取缔;2、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氩气气瓶16瓶,氮气气瓶28瓶);3、处罚款叁拾肆万元整(340 0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根据(二七)质监罚字[2013]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依法已经发生强制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作出的(二七)质监罚字[2013]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3项(即对被申请执行人河南源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罚款340 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二、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内容的第2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西俊 审 判 员 赵惠红 审 判 员 刘文锋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晶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