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4-18 16:17:5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南,男,汉族,1963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弓广林,男,汉族,1974年3月3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赵勇,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第六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阳,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第六大队民警。 上诉人李敬南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敬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弓广林,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第六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志、赵阳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敬南于2014年4月2日以纠纷以协调解决为由,向本院递交了自愿撤回本案上诉、起诉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敬南撤回上诉、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鉴于李敬南已撤回一审起诉,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准许李敬南撤回上诉; 二、 准许李敬南撤回起诉; 三、 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3)开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 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50元,由上诉人李敬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