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4-18 16:17:27 行政裁定书 (2013)二七行审字第2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岳希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苹,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科员。 被申请执行人河南豫港华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池祥圣。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郑工商专处字[2013]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称,申请人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工商专处字[2013]第25号),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决定。申请人又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告知书》(郑工商催字[2013]03-01号),但被申请人超10日仍未履行此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郑工商专处字[2013]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罚款48 000元的行政决定;请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按每日加处罚款合计48 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郑工商专处字[2013]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郑工商专处 [2013]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西俊 审 判 员 赵惠红 审 判 员 刘文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晶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