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4-18 16:16:3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二七行审字第2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淮河东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新,该局法规处处长。 被申请执行人郑州友谊冷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双桥村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丙贤。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郑)安监管罚字【2013】第(JC043)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事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称,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11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9月13日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郑)安监管罚字【2013】第(JC04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郑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缴款通知书》【郑财(2011)No01360456】。由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7日对被申请人下达了(郑)安监管罚催字【2013】第(JC40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行政罚款60 000元;2、加处罚款(自2013年9月30日起到执行之日止,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11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郑)安监管罚字【2013】第(JC04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了责令改正,处6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根据(郑)安监管罚字【2013】第(JC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依法已经发生强制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郑)安监管罚字【2013】第(JC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申请执行人郑州友谊冷库有限公司罚款6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二、准予申请执行人执行请求内容第2项在60000元范围内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西俊 审 判 员 赵惠红 审 判 员 刘文锋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科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