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18 16:14:5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39号 法定代表人韩林周,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桂鑫,该公司职工。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剑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长建,男,汉族,1965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2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桂鑫,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胡剑南,被上诉人张长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张长建系原告嵩基煤业公司的职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1年11月14日,张长建经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2年2月9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张长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因需要有关部门确认张长建与嵩基煤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3月5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后经登人劳仲裁字[2012]77号仲裁裁决书、(2012)登民一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长建和原告从2000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22日,被告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6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2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长建患职业病为工伤,并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3]619号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2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原判认为: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工风险,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负责郑州市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其有权对第三人张长建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被告依据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2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张长建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2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张长建就不是上诉人处的职工,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因缺乏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被上诉人张长建不是其单位职工,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举证责任。2、上诉人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张长建就不是上诉人处职工,以及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证据。3、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自己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以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综上,上诉人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张长建就不是上诉人处的职工,其所受伤害应不属于工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崔绍伟 审 判 员 侯 赟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