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4-18 16:13:1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光华,男,汉族,1961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美勤,女,汉族,1963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倪晓、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拆迁补偿安置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杨琳,主任。 委托代理人倪晓、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光华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美勤、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及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拆迁补偿安置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倪晓、赵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法律的规定,拆迁的基本程序是先由建设机关依拆迁单位的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并同时公告相关内容,然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协商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在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可申请建设主管机关对该房屋的拆迁行为作出裁决等。可见在房屋拆迁程序各环节中,拆迁当事人双方如已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则该协议与被拆迁人最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在此情形下由拆迁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已转化为由拆迁当事人双方经协商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这一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对被拆迁人来说,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的达成,是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最终的安置依据,因此被拆迁人就其房屋的拆迁事宜在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对原拆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案中,2010年6月23日,原告林光华与郑州市二七区建设东路建设整治工程项目部签订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6月25日原告林光华交回拆迁空房接收单,2010年6月25日原告林光华对被拆迁人房屋建面及设施签收单予以签字确认,2010年7月27日,原告林光华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各种补助费及奖励结算。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原告与被告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原拆迁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光华的起诉。 林光华上诉称:上诉人起诉的是2010年6月23日之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实施的拆迁行为违法,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所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辩称:在协议签订之前,上诉人房屋的门头被拆除是城管的执法活动,在之后上诉人所称的断水断电等行为被上诉人并不知情。拆迁公告发布后,上诉人所称的断水、断电等行为并不存在。 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拆迁补偿安置事务所的答辩意见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林光华在一审起诉时主张2010年3月23日被上诉人强行将其房屋的门头拆除,后又多次对原告的房屋采取砸楼顶、砸楼梯、砸水管、断水、断电等行为,直至将原告房屋破坏。其主张的上述行为均发生在其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之前,系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作为行政主体单方实施的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对于上述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至于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行为是否确实存在,是否为被上诉人违法实施等问题,属于法院行政审判实体审查的内容。一审认为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之后再产生的争议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认识正确,但应限于对协议本身及其履行产生的争议。其认为对于本案拆迁协议达成之前的拆迁争议同样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认识不当,应予纠正。 另外,郑州市二七拆迁补偿安置事务所作为企业单位,在本案中系根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的委托实施有关拆迁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郑州市二七拆迁补偿安置事务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将其作为被告列明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林光华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何信丽 审 判 员 侯 赟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O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