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4-18 16:07:1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郑行初字第180号 原告王世良,男,汉族,1963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王必禹,男,汉族,1949年9月17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英,男,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徐守斌,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保阳,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王世良、王必禹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王世良、王必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英,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良、王必禹诉称:2010年3月,被告基于其作出的豫政土[2008]118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新乡市2007年度第二批次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作出征收张八寨村259亩土地建造物流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整个征地过程是在未履行法定征地程序且村民不知道的情况下进行的,失地农民至今未办理社会保障。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批复。复议机关受理后未按照正常程序审理案件,至今已经两年零九个月仍未作出复议决定,被告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已依法受理。在行政复议期间,被告收到原告《撤回行政复议的申请》,称“经当地政府解释,认识到豫政土[2008]118号批复是合法有效的,自愿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4月6日,被告到原告家调查核实《撤回行政复议的申请》上原告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都拒绝见面。被告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终止行政复议,但因原告拒绝配合调查,无法确认签字真实性使案件复杂化,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依法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通知书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法院受理范围,2012年12月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裁定。二、原告已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已终止。原告王世良在本案诉讼前已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另一原告王必禹也曾在对上述《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提起诉讼案的庭审中确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综上,被告已经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二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涉案行政复议申请,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多个申请人签名的《撤回行政复议的申请》,证明在2011年4月包括二原告在内的多个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2、2011年4月26日《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豫政复中[2011]71-72号),3、(2012)郑行初字第96号行政裁定书,4、(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52号行政裁定书。以上三证据证明因二原告不配合调查,被告作出中止决定。5、有“王世良”签名的《撤回行政复议的申请》,证明本案诉讼前,王世良提出撤回申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带有“王世良、王必禹”等多人签名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事实。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3、4、5,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22日,二原告王世良、王必禹及案外人王必汤、王泽奇等人因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新乡市2007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08]118号),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复议过程中,河南省人民政府收到多个申请人签字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为确认撤回复议申请是否系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河南省人民政府逐一进行签名核对。在核对王世良、王必禹签名时,经多次联系,未见到二人,河南省人民政府遂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豫政复中[2011]71-72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同年5月6日送达至二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王世良、王必禹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已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豫政复中[2011]71-72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并予以送达,故二原告启动的行政复议案件尚处于行政复议程序中。对被告正在复议程序中的案件,原告又以其不履行复议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的,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但该案件已经受理,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王世良、王必禹所提出“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两年零九个月仍未作出复议决定,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的理由确实有一定道理,但鉴于目前对中止的时间等情况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将以司法建议的方式敦促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积极履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世良、王必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