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4-18 16:05:4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秀善,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铁军,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万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汉杰,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华,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杜秀善因刘家华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一案,对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杜秀善不服提起上诉,本案经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杜秀善上诉称:一、本案诉争标的是被告郑州市房管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是位于管城区的不动产,管城区法院以不动产所在地管辖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本意;二、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纠纷历时数年,均不在管城区法院审理,该院对本案既不了解,也不具备审理本案能力;三、本案书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由中级法院审理。请求依法裁定本案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虽然诉的是郑州市房管局的房屋所有权颁证行为,但诉讼标的位于管城区的不动产。原告选择到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依法享有对此案的管辖权。上诉人杜秀善一审提出案件应移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又以本案属辖区重大、复杂案件为由,提出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伟 代理审判员耿 立 代理审判员王 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