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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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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浩运建材厂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登封市浩运建材厂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18 16:03:0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浩运建材厂。 负责人雷宏凯,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甄爱锋,河南国计

登封市浩运建材厂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二审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18 16:03:0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浩运建材厂

负责人雷宏凯,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甄爱锋,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轩冉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巧莉,女,汉族,1983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俊锋,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登封市浩运建材厂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2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冯巧莉系原告登封市浩运建材厂的职工,其工种为拾砖工。2013年1月29日3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登封市浩运建材厂工作时其右手被砖模子挤伤,后被送至登封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食指、中指末端缺如。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了冯巧莉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1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留置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2013年9月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4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冯巧莉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冯巧莉在原告登封市浩运建材厂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依职权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4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登封市浩运建材厂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以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均以同样的方式留置送达,且原告认可收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关于原告称未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称第三人的行为明显系自残行为,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4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登封市浩运建材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登封市浩运建材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进行工伤认定人员均不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庭审中称系行政执法委托,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委托书。留置送达文书时,见证人不具有见证资格。2、原审第三人违反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受伤,且其迟迟不交证件导致未能给其办理工伤保险,故其存在自残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行为或将此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巧莉答辩称:冯巧莉从事的是高危作业,上诉人未进行过岗前培训,该厂至今未给任何一位员工办理工伤保险,上诉人上诉理由不真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诉工伤行政确认程序是否合法;二是被上诉人冯巧莉是否存在自残行为。

对第一个问题,上诉人登封市浩运建材厂认为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4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违法是基于两点:第一,作出工伤认定的人员均不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委托书证明存在委托关系;第二,市人社局留置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时的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有权委托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本案所诉工伤认定具体工作。上诉人提出市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限提供委托书,但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在行政程序中并没有提出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经一审法院准许可以在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供了其委托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行政执法的委托书,能够证明委托关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留置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时的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市人社局留置送达上述材料时邀请了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并以拍照的方式记录了当时的送达过程,故该留置送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对于第二个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冯巧莉违规操作及拒绝提供证件致上诉人无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冯巧莉存在自残行为,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明显不合常理。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浩运建材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