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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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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付新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上诉人魏付新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22 08:33:47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魏付新,女,汉族,1974年5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之荣,女,汉族,1954年10月25日生。

上诉人魏付新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22 08:33:47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魏付新,女,汉族,1974年5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之荣,女,汉族,1954年10月25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景锋,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章,新蔡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怀俊,新蔡县房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云青,男,汉族,1956年10月14日生。

一审第三人李兰英,女,汉族,1957年3月15日生。

上诉人魏付新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付新的委托代理人崔之荣,被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延章、赵怀俊,被上诉人张云青,一审第三人李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31日为张云青颁发了2006字第001904号房产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张云青;房屋坐落古吕镇西城街驻新路公路段院内;丘(地)号VI-3840-00004402;产别私有房产;房屋状况:幢号1,房号06119,结构砖混,所在层数平,建筑面积84.27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10月10日,李兰英持魏付新的身份证复印件、魏付新房产证原件以魏付新的名义与张云青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魏付新在新蔡县县乡公路管理所的房产证号00426的三间房屋,魏付新于1999年借张云青30000元,至今未归还,愿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张云青,以此冲销欠张云青的30000元借款”,并就办理产权转让手续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日,张云青以此房屋系其购买魏付新的房屋,且与四邻无争议为由,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新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工作人员进行了房屋权属登记调查。2006年10月12日,新蔡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为张云青出具新蔡县房地产交易凭证,同日张云青以房产价值40000元为基础办理了契税完税证,向新蔡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出具《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2009年7月31日,新蔡县人民政府将魏付新所有的位于新蔡县古吕镇西城街驻新路县乡公路所院内的建筑面积79.44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转移登记在张云清(青)名下,并颁发2006字第001904号房权证。该证记载内容与原产权人魏付新名下的房产证记载内容一致,并在附记栏内注明“此房为购买魏付新的房屋”。2011年5月,魏付新向新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张云青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予以撤销。后该案先后经新蔡县人民法院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分别作出了(2011)新民初字第368号和(2012)驻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魏付新的诉讼请求,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认定张云青有理由相信李兰英有处分魏付新房屋的代理权及上述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魏付新作为本案争议房产的原登记所有人,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新蔡县人民政府认为魏付新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一审、二审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作为本案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有效,张云青有理由相信李兰英有权代理魏付新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李兰英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李兰英处分原属魏付新的房屋产权给张云青的行为代表魏付新把本案争议房屋产权处分给张云青,魏付新现已经丧失了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权益,且又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其它合法权益,因此新蔡县人民政府为张云青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没有侵犯魏付新的合法权益。综上,魏付新起诉要求撤销新蔡县人民政府为张云青颁发(2006)字第001904号房权证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魏付新要求撤销新蔡县人民政府为张云青颁发(2006)字第001904号房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魏付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房产权转让协议涉及到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转让协议书不符合表见代理及善意取得的法律构成要件。2、新蔡县人民政府为张云青办理房权证的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3、新蔡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房产转让协议已经法院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张云青答辩称,与新蔡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一审第三人李兰英答辩称,同意县政府的答辩,没有新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为张云青颁发2006字第001904号房产证,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是2006年10月10日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此协议书的效力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有效。因此,被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以此房产转让协议为依据向被上诉人张云青颁发被诉的房产证,事实清楚。上诉人魏付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魏付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永 奇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审 判 员  王    蓉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