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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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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岩公司)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上诉人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岩公司)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22 08:32:5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上诉人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岩公司)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22 08:32:5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章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太平桥居委会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王国祥,组长。

委托代理人盖永喜,男,生于1941年7月15日,汉族,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娄元,男,生于1933年11月15日,汉族,第三村民组村民。

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岩公司)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岩公司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上诉人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太平桥居委会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太平桥三组)委托代理人盖永喜、娄元,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1日为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上国用(2007)第263021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公司;座落:重阳大道中段南侧;地号:19;图号:3103;地类(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42年;使用权面积:536.91㎡;四至:东至:汝上路;南至:汝上公路(夏芳);西至:夏芳(正岩公司);北至:重阳大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蔡县县城重阳大道中段南侧。2002年5月9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土[2002]18号文件:同意上蔡县200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项目在县城南二环路中段南、北两侧选址,并将该县芦岗乡董寨村第六村民组集体农用地(耕地)2.25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作为上蔡县第一批乡镇建设项目使用集体土地,同意县土地管理局拟定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2002年6月27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2002]32号文件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你单位关于建材大世界和水果批发市场建设用地的申请收悉。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和《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依照上政文[2002]72号文的通知精神,经审查,县政府同意你单位与芦岗乡政府联建的建材大世界和水果批发市场项目在南二环路中段南北两侧选址建设,同意将经驻政土[2002]18号和上政文[2002]29号文批准转用的2.252公顷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给你单位,以作为建材大世界和水果批发市场的建设用地,出让年限50年。后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为正岩公司颁发了(2002)上临土建字第001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面积贰点贰伍贰公顷;四至:东白云大道,西城墙,南住宅,北计生委养鸡场。2002年4月驻马店市征地事务所出具了上蔡县200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2001年上蔡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用地单位为:芦岗乡董寨村;用地项目为:建材大世界。上蔡县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正岩公司的申请符合颁证的条件,上蔡县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就与正岩公司签订了出让合同,并通知正岩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正岩公司分别于2002年7月25日、12月25日缴纳112063元、119871元。上蔡县人民政府在进行地籍调查后,于2007年8月21日为正岩公司颁发了上国用(2007)第263021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太平桥三组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正岩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正岩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是其法定职责。庭审中上蔡县人民政府和正岩公司均对太平桥三组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起诉期限提出异议,认为太平桥三组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超过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正岩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关于起诉期限问题,参照2010年11月18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改变了的登记行为,应当确认违法。根据该规定太平桥三组关于确认违法案件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0年11月18日起计算,不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和正岩公司关于太平桥三组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正岩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证明,争议的土地在2003年就出现过纠纷,也曾派人员进行过调解处理,说明该土地在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就存在着争议,在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上蔡县人民政府就为正岩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属于事实不清。且正岩公司交纳出让金的金额也与征用的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不相符。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正岩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不清。后因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后,该土地使用证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太平桥三组请求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正岩公司颁发的该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1日为第三人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上国用(2007)第263021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正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太平桥三组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太平桥三组称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正岩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中包括有其居民组土地0.53亩,所以该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太平桥三组提供了几个证人证言,试图证明这0.53亩土地的存在。正岩公司提供了相对的证据,证明太平桥三组提供的证人中,要么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要么是在他人利诱的情况下作证,而且这些证人并不能证明所谓0.53亩土地的具体位置。正岩公司及上蔡县人民政府还提交了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02]29号文,证明出让给正岩公司的土地原来都属于董寨村委六组,并没有太平桥三组的土地。原审法院在判决查明事实中,没有认定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正岩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包含有太平桥三组的土地。原审法院在判决本院认为内容中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正岩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太平桥三组的合法权益,认定太平桥三组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间。在本案诉讼之前,太平桥三组曾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朱新国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起诉状中,太平桥三组明确提到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正岩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及具体土地使用证号,该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1日。根据该起诉状可以认定,在2010年2月1日之前,太平桥三组就已经知道了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正岩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也知道了诉权,但其直到2012年3月份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桥三组关于确认违法案件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0年11月18日起计算,依据是参照2010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规定没有关于起诉期间的内容,原审法院竟然从该条款中得出凡确认土地使用证违法的案件起诉期限从2010年11月18日起算,显然没有依据。3、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土地在2003年就出现过纠纷,还认定正岩公司交纳的出让金数额与实际征用的土地面积不相符,其证据就是上蔡县国土资源局2003年9月17日的“土地出让金的交付情况”证明及赵世印个人“关于蔡都镇南关三组与郑州正岩公司土地处理纠纷情况的说明”,这两份证据都是赵世印出具的。赵世印虽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却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仅凭其出具的证明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显然不足。4、原审判决证据采信存在问题。原审法院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本院予以采信”,或“本院不予评议’作处理,却不说明具体理由,有失判决书的严肃性。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太平桥三组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