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4-22 08:20:27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侯二变,女,汉族,1961年10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留闯,男,汉族,1961年4月10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茂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洪波,该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庆银,上蔡县公安局韩寨派出所民警。 上诉人侯二变因公安户籍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二变的委托代理人李留闯,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上蔡县公安局向北京市昌平区司法机关出具一份户籍信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二变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1961年10月24日。2008年11月,北京市昌平区检察院、法院到上蔡县公安局调查核实侯二变一家人的年龄时,上蔡县公安局所属韩寨乡派出所依据侯二变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向北京市昌平区检察院、法院出具了侯二变出生日期为1961年10月24日的户籍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侯二变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一直为1961年10月24日,且侯二变提供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记载的其姓名均为“侯二变”,年龄也均为1961年出生,上蔡县公安局依据侯二变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向北京市昌平区检察院、法院出具侯二变出生于1961年10月24日的户籍信息,并无不妥。侯二变认为其实际出生于1962年10月24日,姓名为侯淑英,没有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确认上蔡县公安局出具其1961年10月24日出生的户籍信息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侯二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侯二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公安机关伪造涂改了上诉人的户籍档案,故提供给北京司法机关的信息是错误的。2、上诉人的户籍档案信息与其实际姓名、年龄不符。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登记错误,且上诉人自己也知道自己的户籍信息情况,应北京司法机关的申请,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的户籍信息情况并不违法,也没有对其造成精神损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公民户籍管理的公安机关,对辖区内公民的户籍信息负有管理职责。本案中,应司法机关的申请,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依据上诉人侯二变的户籍档案登记情况,如实地出具上诉人侯二变的户籍信息,并没有侵犯上诉人侯二变的合法权益。至于上诉人侯二变称其姓名、出生日期等与其实际情况不符,登记有误,可依法申请公安管理部门予以变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侯二变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侯二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永 奇 代理审判员 马 国 中 代理审判员 丁 耀 东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