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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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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鹏波因公安户籍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上诉人李鹏波因公安户籍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22 08:21:41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鹏波,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韩寨乡路口村东黑河1号。 委托

上诉人李鹏波因公安户籍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22 08:21:41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鹏波,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韩寨乡路口村东黑河1号。

委托代理人李留闯,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蔡县韩寨乡路口村人,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山村52号。系李鹏波的父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公安

法定代表人刘茂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洪波,该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庆银,该局韩寨派出所民警。

上诉人李鹏波因公安户籍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鹏波的委托代理人李留闯,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洪波、李庆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上蔡县公安局向北京市昌平法院、检察院出具一份户籍信息,该户籍信息上载明:姓名李鹏波,出生日期1990年8月10日,住址河南省上蔡县韩寨乡路口村东黑河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008106759。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的户籍登记姓名一直为李鹏波;原告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原为1990年8月10日,2007年11月被告应原告的父亲李留闯的申请,将原告的户籍登记日期更改为1993年8月25日。2008年11月,北京市昌平法院、检察院组成联合调查组到被告上蔡县公安局调查核实原告的姐姐李雅丽的年龄,被告向北京市昌平法院、检察院调查组出具了一份原告的户籍信息,该户籍信息载明:姓名李鹏波,出生日期1990年8月10日,住址河南省上蔡县韩寨乡路口村东黑河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412825199008106759。2013年4月,原告又向被告单位韩寨派出所申请将其户籍登记姓名更改为李鹏博,被告未予以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11月,北京市昌平法院、检察院联合调查组到被告处调查核实原告的姐姐李雅丽的年龄时,原告的户籍登记名字为李鹏波,户籍登记出生日期已由1990年8月10日更改为1993年8月25日,被告应依据原告的户籍登记名字及户籍登记出生日期向北京市昌平法院、检察院联合调查组出具原告姓名为“李鹏波”及其1993年8月25日出生的户籍信息。被告向北京市昌平法院、检察院联合调查组出具的原告户籍信息显示原告姓名为“李鹏波”并无不妥,但被告出具户籍信息显示原告出生于1990年8月10日,没有事实依据,属违法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出具原告户籍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器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被告违法行为导致其辍学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及其他损失1000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出具原告李鹏波户籍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李鹏波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及其他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鹏波不服上诉称,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被上诉人应予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行政机关侵犯公民的姓名权应予赔偿。李鹏博的名字错误,是上蔡县公安局造成的,依据公安部户籍管理规定,属公安机关登记错误的,公安机关发现后应立即纠正,而李鹏博户口名字错误,多次申请,公安局不予受理,并多次调查,使其失学,应付主要责任,此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直接伤害,公安局应予赔偿。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要求确认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依据,请求赔偿其损失1000000元,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鹏波的户籍登记姓名为李鹏波,因此,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据此出具姓名为李鹏波的户籍登记信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李鹏波提供的中国人寿保险单、奖状、村委证明、上蔡二中学生入学记录是李鹏博,只能说明李鹏波申请时申请的是李鹏博,不能证明李鹏波的户籍登记就是李鹏博,上诉人依此来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将李鹏博的名字登记为李鹏波错误,证据不充分。即便是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登记信息中李鹏波的出生日期有误违法,但并不能导致李鹏波失学的结果,而且上诉人李鹏波没有提供出赔偿其损失1000000元的事实依据。故上诉人李鹏波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鹏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蓉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二O一四年 三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李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