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4-22 08:24:3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鹏飞,男,汉族, 1984 年 2月 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留闯,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山村52号。系李鹏飞的父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茂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洪波,该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庆银,该局韩寨派出所民警。 上诉人李鹏飞因公安户籍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鹏飞的委托代理人李留闯,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洪波、李庆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公安局于2008年11月向北京市昌平区司法机关出具一份原告的户籍信息,该户籍证明上载明原告出生于1984年2月21日。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1984年2月21日,但原告在购买保险及参加志愿者时出生日期曾被记载为1985年2月21日。因原告的妹妹李雅丽涉嫌介绍妇女卖淫,需对李雅丽的年龄进行核实。2008年11月,北京市昌平区检察院、法院到被告处调查核实原告一家人的户籍信息,被告所属单位韩寨乡派出所依据原告的户籍登记年龄,向北京市昌平区检察院、法院出具了原告出生日期为1984年2月21日的户籍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一直为1984年2月21日,被告依据原告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向北京市昌平区司法机关出具原告1984年2月21出生的户籍信息,并无不妥。原告认为其实际出生于1985年2月21日,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及《中国志愿者注册服务证》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2月,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有关规定,公安部门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信息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单》及《中国志愿者注册服务证》记载的年龄与公安机关登记的户口信息不一致应以公安机关登记的为准,且公安机关于2006年为原告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年龄亦为1984年2月21日,原告对该身份证记载内容未提出异议,说明对此已经认可。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因违法的侵权行为使其在求学期间失去经济支助,无法交清学费而被扣发学位证、毕业证而造成的损失B00000元,与被告出具的原告户籍信息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能否取得学位证、毕业证系取决于原告就读学校的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鹏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鹏飞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实际出生于1985年2月21日,上蔡县公安局错误登记为1984年2月21日,并向北京昌平区法院、检察院出具了证明,造成上诉人没有经济来源。请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李鹏飞要求确认本局违法没有依据,要求赔偿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无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鹏飞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是1984年2月21日,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向北京昌平区法院、检察院出具的李鹏飞的户籍信息也是出生于1984年2月21日,且2006年公安机关为上诉人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亦为1984年2月21日,上诉人对其身份证记载内容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李鹏飞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违法,事实依据不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鹏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蓉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二〇一四年 三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李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