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4-22 08:25:46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小伟,男,1976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南县板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立祥,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参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道海,男,193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上诉人李小伟因乡政府行政强制一案, 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上诉人汝南县板店乡人民政府乡长张立祥及委托代理人李参军,被上诉人李道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汝南县板店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行政决定书》,以李小伟未经规划许可于2012年3月在板店乡刘营村马庄组建设房屋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李小伟作出行政决定,限其接到本决定书10日内拆除上述建筑物,逾期则由乡政府依法强制拆除。2013年6月3日,汝南县板店乡人民政府以李小伟未经规划许可于2012年3月在板店乡刘营村马庄组建设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为由,已先后向李小伟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决定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发出公告,要求李小伟限期自行拆除,李小伟逾期未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乡政府决定强制拆除李小伟在板店乡刘营村马庄违法所建房屋。 一审法院查明,李小伟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相关手续,于2012年2月在位于汝南县板店乡刘营村马庄村李峰(原告之兄)的宅基地北部建6间房屋(每层3间,共2层),开工时被告工作人员到场放线定位。后被告发现原告超原宅基地面积建房后,汝南县国土资源局板店乡国土资源管理所于2012年3月18日向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一切超面积建房。2012年3月20日被告所属的村镇建设中心向原告下达了《停建通知》,限原告从即日起停止建设。原告未停止建设,于2012年5月在李峰宅基地以南原李文善宅基地上又建成平房3间并建起东院墙。因第三人李道海的儿媳丁献勇反映出路问题,2013年1月22日被告作出《关于丁献勇反映宅基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认定原告李小伟、第三人李道海及李兴旺都分别占用部分出路,限该三家15日内自觉拆除多占公共道路上的树木及其他附属物。该处理意见至今三方都没有履行。2013年4月23日,被告所属的村镇建设中心向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原告30日内将在板店乡刘营村马庄组未按乡村规划的建筑物拆除完毕。2013年5月22日,被告以原告李小伟未经规划许可于2012年3月在板店乡刘营村马庄组建设房屋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李小伟作出行政决定:限其接到本决定书10日内拆除上述建筑物,逾期则由乡政府依法强制拆除。2013年6月3日,被告发出强制拆除公告,限原告从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其所建房屋,逾期乡政府将予以强制拆除。同日被告作出《强制决定书》,以原告李小伟未经规划许可于2012年3月在板店乡刘营村马庄组建设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强制拆除原告李小伟在板店乡刘营村马庄组违法所建房屋。原告对上述《行政决定书》、《强制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为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财产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在其辖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汝南县板店乡人民政府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未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并报乡人民政府审查,属于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擅自建房行为。被告进行立案查处并无不当。原告在开工建其北部主房时,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到场定位放线,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建设该主房行为予以许可。但事后原告并未申请补办相关的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后被告发现原告超原宅基地面积建房后,汝南县国土资源局板店乡国土资源管理所和被告所属的村镇建设中心先后向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停建通知》。原告未停止建设,且未申请办理相关的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在李文善宅基地上又建成平房3间并建起东院墙。被诉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决定是因为原告未履行上述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该强制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而非执行依据,被告适用该条规定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该强制决定的有效性。为避免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结果相同的行政行为而带来的不必要的反复处理和资源浪费,可以对被诉该强制决定不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该强制决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小伟请求撤销被告汝南县板店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李小伟作出的行政决定和强制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小伟不服上诉称,本案起诉的是板店乡政府的两个决定,不涉及李道海,一审法院把李道海列为第三人错误。板店乡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告知上诉人救济途径。上诉人拆旧建新,在原址建,并未构成非法占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也有错误。被上诉人板店乡政府的《强制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板店乡政府作出的关于丁献勇反映宅基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认定李兴旺、李道海、李小伟三家多占道路,而现在只处理上诉人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板店乡政府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板店乡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处罚人李小伟建房没有没有办理建筑许可证,多次制止仍继续建筑直至完工。乡政府对其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道海答辩称,同意乡政府的答辩意见,另认为,李兴旺、李小伟的大门朝南可以出,我出不出去,该公共道路多占的都应当退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