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4-22 08:27:4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雅丽,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留闯,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雅丽的父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茂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洪波,该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庆银,该局韩寨派出所民警。 上诉人李雅丽因公安户籍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雅丽的委托代理人李留闯,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洪波、李庆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公安局于2008年11月,向北京市昌平区司法机关出具一份原告的户籍信息,该户籍信息上载明原告出生于1989年10月12日。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原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1989年10月12日。2007年11月12日,原告的父亲李留闯向被告所属机关韩寨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女儿李雅丽(即本案原告)的户口登记出生日期由1989年10月12日变更为1991年12月16日,韩寨派出所受理后予以变更。2007年9月15日,原告在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该案在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的父亲李留闯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变更后的户籍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编号为410799362,该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李雅丽出生于1991年12月16日)等证据材料,要求法院认定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12月16日而非1989年10月12日,应判决宣告原告不负刑事责任。2008年1月11日公安部作出公物证鉴字(2008)48号物证检验意见,认定原告年龄应在18±1周岁范围内。 2008年6月2日,河南省卫生厅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发出《河南省卫生厅关于李雅丽鉴定意见的函》,告知北京市公安局鉴定结果为1、李雅丽的《出生医学证明》(编号为410799362)为无效证件;2、李雅丽的《出生医学证明》(编号为410799362)内容是不真实的。北京市昌平区检察院、法院于2008年11月组成联合调查组,到被告处调查核实原告年龄问题。被告经调查认定原告的父亲李留闯于2007年11月12日为原告申请变更户口登记出生日期不符合规定,并将原告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恢复为1989年10月12日,并依此向联合调查组出具了原告出生日期为1989年10月12日的户籍证明。北京市昌平区法院以(2008)昌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告出生日期为1989年10月12日,已达法定追诉年龄,应负刑事责任,犯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出生日期,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已经以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昌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告出生日期为1989年10月12日。且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检察院联合调查组到被告处调查原告的年龄问题后,被告经调查核实原告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由1989年10月12日变更为1991年12月16日不符合规定,已将原告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恢复为原来登记的1989年10月12日;被告依据原告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而向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检察院联合调查组出具原告1989年10月12日出生的的户籍信息,并无不妥。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扣押其身份证,致使其无法找工作的直接损失150000元,与本院审理的被告出具户籍信息的合法性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合并审理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雅丽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雅丽不服上诉称,1、(2008)昌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2008年7月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院,至今没有下判决。2、上蔡县公安局出具错误的李雅丽的出生为1989年的户口底页行为违法。3、《医学鉴定证明》河南省卫生厅鉴定意见函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11月12日为李雅丽更正出生日期不符合规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向北京市昌平区司法机关,出具的上诉人李雅丽1989年10月12日出生的户籍信息,与生效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李雅丽出生日期为1989年10月12日是一致的。因此,上诉人李雅丽认为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其出生于1989年10月12日户籍信息违法,事实依据不充分。至于上诉人李雅丽提出的被上诉人扣押其身份证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李雅丽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雅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蓉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二O一四年 三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李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