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上诉人崔金鹏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上诉人崔金鹏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4-22 08:18:59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驻法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金鹏,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朱静玲,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鹏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4-22 08:18:59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驻法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金鹏,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朱静玲,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杜芳,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明亮,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崔宇,女,汉族,生于1981年11月9日。

委托代理人崔金明,男,汉族,生于1954年4月15日。

一审第三人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斌,经理。

上诉人崔金鹏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于2003年1月28日为崔宇颁发了05301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载明,房屋所有人崔宇,房屋坐落文明路棉麻储备库1#东3单元3层西户,产别私产,结构混合结构,总层数5,所在层数3,建筑面积81.83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建筑年代2000年。产权来源,房产改造。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崔金鹏和第三人崔宇的母亲李军均是第三人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1999年,原告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有限公司建集资房,李军以崔金鹏名义分别于1999年6月14日交集资房款4万元,2000年10月17日交集资房款10883.40元,并于2000年10月17日以崔金鹏名义领取集资款利息300元,以崔金鹏名义领取集资房余款731.4元。2001年7月20日第三人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崔宇(乙方)签订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该合同书显示,甲方将位于市文明路棉麻储备库,1#东3单元3层西户,建统面积81.83平方米住房一套出售给乙方。后由第三人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有限公司集体申请,为该集资楼30户购买,合同签订人于2003年1月28日办理了驻房权证字第053010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3年5月28日办理了驻市国用(2003)第(99)0954-18号土地使用证。2011年11月原告崔金鹏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崔宇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崔金鹏以自己和解为由,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撤回诉讼申请,该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驿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崔金鹏撤回对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崔宇颁发第0530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2012年1月5日原告崔金鹏以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崔宇颁发第053010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崔宇颁发的053010号房权证,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提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根据集资建房单位提供的购房合同及其它材料,为购房交款人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已经尽到相应的审查职责。原告崔金鹏请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崔宇颁发房产证,证据不足。原告崔金鹏如果认为购房合同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可通过民事程序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金鹏请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2003年1月28日为第三人崔宇颁发驻房权证字第0530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崔金鹏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崔宇不是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房屋集资款是上诉人缴的,该房是上诉人唯一的安置房。2、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为崔宇颁证程序错误,缴款人为上诉人崔金鹏,没有转移给崔宇的相关材料,却登记在崔宇名下。3、一审法院认定了崔宇在开庭后两个月提交的证据错误。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答辩称,我局根据崔宇与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其颁发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诉讼内容属于民事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先行解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崔宇答辩称,上诉人崔金鹏2011年11月14日起诉崔宇到驿城区法院,撤诉后又于2012年1月4日起诉到驿城区法院。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金鹏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为崔宇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而后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后上诉人崔金鹏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为崔宇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崔金鹏的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改判。关于上诉人崔金鹏认为购房合同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问题,可通过民事诉讼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崔金鹏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审  判  员   王    蓉

二O一四年 三 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国 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