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4-21 18:18:02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正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孙素丽,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正阳县付寨乡老付寨村0号。 被告正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机构代码:00599204-5。 法定代表人易文杰,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勇伟,付寨乡计生所工作人员。 原告孙素丽不服被告正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 4 月 1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素丽,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了正人口计生征字[2013]0108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2、行政征收(处罚)决定审批表;3、对孙素丽的询问笔录;4、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5、行政征收(处罚)告知通知书;6、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两份;7、关于正阳县付寨乡老付寨村付热闹、孙素丽夫妇政策外生育三胎一事的调查报告;8、2012年正阳县农业主要目标完成情况。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我没有收到相关征收决定书,请求法院撤销对我们作出的征收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征收决定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8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夫妇1995年结婚后于1996年3月政策内生育第一个子女,女孩,取名付梦霞。2003年9月政策内生育第二个子女,女孩,取名付艳霞。2013年4月23日,政策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女孩,取名付梦希,2013年12月4日,正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原告夫妇下达了《行政征收告知通知书》,拟根据《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41条之规定,按照付寨乡2012年度人均纯收入的六倍,征收该夫妇各六倍社会抚养费78240元,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正人口计生征字(2013)01080号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原告夫妇社会抚养费7824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孙素丽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故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收到征收决定书,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付热闹、孙素丽夫妇政策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事实有征收机关对孙素丽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当庭对生育三胎子女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孙素丽虽诉称被告正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征收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没有收到征收决定书,被告没有事先将拟处罚事由告知其本人,剥夺了其陈述申辩权,但与被告提供的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上显示的付热闹拒绝签收不符,因此原告的诉称不成立。被告正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正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正计生征字[2013]0108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玲 代理审判员 谢 新 向 人民陪审员 陈 建 峰 二 ○ 一 四 年 四 月 三日 书 记 员 王舒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