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兆铭与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第三人范某甲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21 16:02:57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瀍行初字第2号 原告:刘兆铭,男,199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郭玉会,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地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民族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曹青洪,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海涛,该分局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创立,该分局民警,一般代理。 第三人:范某甲,曾用名范某乙,男,1996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嵩县。 法定代理人:范长喜,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范某甲的住址。 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嵩县法律援助中心,特别授权。 原告刘兆铭诉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第三人范某甲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会,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委托代理人姚海涛、高创立,第三人范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作出东关公(治)行罚决字(2013)2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范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但不执行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3年3月15日下午4点左右,在洛阳市四十六中操场打蓝球时,因同学打架,刘兆铭拉架,被同学范某甲用刀扎伤”。2013年10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刘兆铭诉称:一、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东关公(治)行罚(2013)2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不符合事实状况。1、2013年3月15日,在46中操场中,持刀伤人的学生是叫范某乙,而不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写的范某甲,且当时同时持刀的不止一个人,还有两个人,这些被打的另两个人的笔录中也有显示。2、违法行为人曾对原告说过,以前在嵩县上学时,就拿刀伤过人,因其父亲是嵩县公安局的领导,出面解决,才转学到46中上学,其年龄比原告还大。二、既然公安机关认定行政处罚相对人未满十八周岁,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应该有未成年监护人有签字,从这一点讲,该处罚的程序上出现了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东关公(治)行罚(2013)2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据法律、事实,正确裁决。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答辩称:1、我局认定范某甲故意伤害原告刘兆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于法有据。我局经调查证实范某甲与范某乙属同一人,范某乙是范某甲的曾用名,从《河南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范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从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范某甲与范某乙系同一人。嵩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范某甲是1996年8月4日出生,且《河南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范某甲的信息亦是1996年8月4日出生,据此认定范某甲的出生年月。同时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范某甲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另外,我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严格依据有关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范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符合事实,相信公安机关的处理;原告诉状中讲范某甲在嵩县上学时参与打架并伤人纯属诬陷,我们保留对原告追究的权利。请求法院针对本案事实做出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 (一)、范某乙、陈某某、任某某、周某某、刘兆铭、李某某原均系洛阳市第四十六中学生。2013年3月15日16时许,因琐事,范某乙、陈某某、任某某各带一把刀到操场,刘兆铭、周某某、李某某在操场,期间范某乙用刀将刘兆铭扎伤。2013年7月4日刘兆铭向洛阳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报警,2013年8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洛)公(物)鉴(伤)字(2013)9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刘兆铭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3年7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对刀具制作照片并在照片下方注明“2013年3月15日范某乙所持扎伤刘兆铭的刀”,2013年10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范某甲携带的匕首属管制刀具。本案庭审中,范某甲称照片中的刀具不是事发时其持有的刀具。2013年10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在对刘兆铭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载明范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和非法携带管制器具。 (二)、2013年10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从河南人口信息系统下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无照片),该表载明:“范某甲,男,汉族,1996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25199608042016,曾用名范某乙”,原告主张该信息表没有第三人范某甲的照片,庭审后被告提交范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有照片)。2013年10月5日,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范某甲,曾用名范某乙,男,汉族,出生日期1996年8月4日,身份证号410325199608042016,户籍地嵩县城关镇行政路17号院”。同日,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又出具无违法犯罪证明,证明范某甲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庭审后被告提交范某甲的学籍信息登记表,该表载明:“学校:洛阳市第四十六中学,学籍号20120301160119,男,姓名范某乙,曾用名 ,入学前学校:嵩县实验中学,身份证号410325199608042016……”,该学籍信息登记表曾用名处无内容。第三人身份证上的名字为范某甲,有效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23年6月3日。 (三)、2013年8月29日,洛阳市第四十六中学政教处出具证明,内容:“自2013年3月15日,在我校发生范某乙持刀伤人案后,参与人员范某乙、任某某、陈世勇均已不在我校就读”。2013年9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证明,内容:“从2013年7月4日开始,我局办案人员多次到陈某某(身份证号410381199604085538)与任某某(身份证号410303199510213210)家中查找,称在学校打架后就被学校开除外出打工一直未回,故陈某某和任某某两人一直未到案”。 本院认为:事情发生时第三人是一名在校学生,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调取第三人学籍信息,庭审后提交的学籍信息中第三人登记的姓名为范某乙,学籍信息表中没有曾用名,刘兆铭、周某某、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只提到范某乙。李某某、周某某在庭审时也表示只知道本案第三人叫范某乙,不知道还有其他名字。因此,被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调取第三人学籍信息资料,核准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情况。关于第三人所持刀具问题,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处罚时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和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庭审中第三人明确表示被告提取的刀具并非事发时其持有的刀具,被告也未提交辩认刀具的有关证据,那么被告扣押的刀具是否为第三人所持刀具存有疑问。综上,被告未准确查明第三人身份及所持刀具就作出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东关公(治)行罚决字(2013)2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负担(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献 功 代审 判 员 马 晓 芬 人民陪审员 买 雪 峰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董 晓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