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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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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彩霞与沁阳市公安局、崔秀莲、崔素芹治安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张彩霞与沁阳市公安局、崔秀莲、崔素芹治安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21 11:19:25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彩霞,女,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沁阳

彩霞沁阳市公安局、崔秀莲、崔素芹治安行政罚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21 11:19:25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彩霞,女,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沁阳市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邓予生,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原前进,男,该局沁园派出所副所长。

一审第三人崔秀莲,又名崔爱芹,女,195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一审第三人崔素芹,女,196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温县。

上诉人张彩霞因治安行政罚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彩霞,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前进,一审第三人崔秀莲、崔素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4日对张彩霞作出沁公(沁园)行罚决字(2013)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3月9日14时许,崔秀莲和其妹妹崔素芹在沁阳市步行街东闲逛,刚好碰见张彩霞领着孩子,崔秀莲就去抱孩子,张彩霞以为崔秀莲要抢孩子,双方发生争吵揪拽。在揪拽中,张彩霞与崔秀莲互相殴打,崔素芹上前拦架时也被张彩霞殴打。随后,巡警大队巡逻民警赶到现场制止劝阻,在劝阻双方时,张彩霞又朝崔秀莲身上跺了一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彩霞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张彩霞与第三人崔秀莲之子原系夫妻关系,后二人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张彩霞抚养。

2013年3月9日14时许,第三人崔秀莲、崔素芹在沁阳市步行街东碰见原告张彩霞领着女儿,第三人崔秀莲便上去抱孩子,原告张彩霞误认为崔秀莲要抢孩子,二人为此发生争执,继而互殴。第三人崔素芹上前拦架时,也被张彩霞殴打。随后,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巡逻民警赶到现场制止劝阻,期间,张彩霞又朝崔秀莲身上跺了一脚。经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第三人崔秀莲的伤情为:1、右侧面部软组织损伤;2、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第三人崔素芹的伤情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左眼皮肤挫伤。根据户籍证明,第三人崔秀莲出生于1950年5月29日,案发时已年满六十周岁。

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所属沁园派出所于2013年3月10日受理案件后,及时询问了张彩霞、崔秀莲、崔素芹,调取了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巡警张某戊、牛某、任某的证言,同年4月3日对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同年4月8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年6月4日告知了张彩霞拟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沁公(沁园)行罚决字(2013)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彩霞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因张彩霞怀孕,拘留不送拘留所执行,罚款未执行。)原告张彩霞不服,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复议后,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3)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沁公(沁园)行罚决字(2013)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彩霞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4日作出沁公(沁园)行罚决字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崔秀莲与张彩霞互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崔秀莲处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六十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被告作出的沁公(沁园)行罚决字(2013)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张彩霞在与第三人崔秀莲争执、揪拽过程中殴打崔秀莲、崔素芹,除第三人崔秀莲、崔素芹的陈述外,还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巡逻民警张某戊、牛某、任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有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在案佐证,且第三人崔秀莲案发时确系六十岁以上的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张彩霞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处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拟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享有的权利,处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受理案件后,在法定期限内因不能按时结案,于同年4月8日进行了延期,但未能在批准延长的期限内予以结案,超过了法定期限,存在程序瑕疵。但从提高行政效率角度出发,可不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后果。故原告张彩霞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沁公(沁园)行罚决字(2013)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彩霞的诉讼请求。

张彩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沁阳市公安局沁公(沁园)行罚决字[2013]第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2、对崔秀莲、崔素芹结伙殴打上诉人的行为从重处罚。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证人证言能证明崔秀莲、崔素芹结伙殴打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殴打她们。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崔秀莲是抢孩子,不是看孩子。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与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符。一审判决认定崔素芹伤情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与医院诊断证明头部软组织损伤不符。2、沁阳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存在以下问题:办案期限明显超期。非案件承办人的其他人员参与了案件的调查处理。传唤证上的日期有涂改现象。此事发生在2013年3月9日,被上诉人却在4月10日提取崔秀莲、崔素芹的诊断证明。在开庭当天看到她们的照片。看不出她们哪里有伤。对张某丙的询问未出示警察证件。沁阳市公安局未进行告知就直接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公安局未将对上诉人的拘留决定告知我的家人。

沁阳市公安局、崔秀莲、崔素芹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沁阳市公安局在庭审中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崔秀莲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当时我没有去抢孩子,是上诉人先打我的。巡警赶到后,上诉人依然在打我。

崔素芹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和崔秀莲的答辩意见。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证明中,记录崔素芹的伤情为:头部软组织损伤。一审认定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余案件事实同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