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爱玲、尹林辉要求滑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19 16:41:14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滑行初字第4号 原告尹爱玲,女,1974年6月23日生。 原告尹林辉,男,1983年5月4日生。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郭芳,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亚军,滑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牛凤真,女,1962年4月9日生。 原告尹爱玲、尹林辉因要求被告滑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1月 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牛凤真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爱玲、尹林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东领、张建开、被告滑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军、范希魁、第三人牛凤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尹爱玲、尹林辉、被告滑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的负责人郭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爱玲、尹林辉于2013年2月向被告滑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提出核定并支付原告父亲尹现臣医疗保险待遇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申请,被告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不是原始票据为由拒绝履行。 原告尹爱玲、尹林辉诉称,原告的父亲尹现臣系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被查出患有肝癌,当年11月23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先后到安阳市肿瘤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尹现臣住院期间花费将近七万元的医疗费,均由原告尹林辉以现金和刷卡方式支付。2013年2月尹现臣因医治无效去世。原告料理完父亲的丧事后到滑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核定并要求报销有关费用,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医疗费票据不是原始发票,不能办理。被告滑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是滑县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享有核定医疗保险待遇并支付的法定职权,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父亲尹现臣生前所在单位,已经为尹现臣参加了医疗保险,被告应按规定核定尹现臣医疗保险待遇并向原告支付。而被告仅以原告没有医疗费原始票据为由不予办理,已经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滑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核定并支付原告父亲尹现臣医疗保险待遇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被告滑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2013年元月份,二原告的继母牛凤真持其丈夫尹现臣在安阳肿瘤医院与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原始医疗票据到被告处申请报销,被告要求牛凤真提供尹现臣的身份证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数日后,牛凤真以其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矛盾为由,向被告书面申请对尹现臣的医疗费用暂不报销,并拿回了尹现臣的原始医疗票据。数月后,原告尹爱玲以自己手中有其父尹现臣在外地住院的医疗票据复印件为由,要求被告报销支付其医疗费用。被告向其释明并告知:原件在其母牛凤真手中,在原件没有丢失的情况下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的报销凭证。原告不听被告的劝告,提起了本案诉讼。二、本案属于医疗保险合同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请。被告因为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不合法,而无法报销支付其医疗费用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三、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河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业务管理经办规程》、《机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及原始票据的审核均有明确规定。原告提交给被告的票据是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票据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审查。被告为了防止他人假冒和重复报销医疗费用,依法行使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权,拒绝不合格的票据报销和入账,并无任何违法之处。原告在明知医疗费的原始件在其继母手中的情况下,不先去解决好家庭矛盾,而是起诉被告,不应受到保护和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尹爱玲、尹林辉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牛凤真述称,是我以现金形式为尹现臣交的医保,原告也没有票据原件,不能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核定并支付尹现臣医疗保险待遇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申请事项:1.尹爱玲身份证复印件;2.尹林辉身份证复印件;3.注销尹现臣户口证明;4.东乔庄村委会2013年2月28日证明;5. 东乔庄村委会2013年3月5日证明;6.(2013)滑证民字第285号公证书;7.(2013)宁银国安证字第1859号公证书及放弃继承权声明书;8.社会医疗保险卡;9.安阳市肿瘤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10.安阳市肿瘤医院病历复印件;11.安阳市肿瘤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2.安阳市肿瘤医院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费用结算单;13.安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14.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2份;15.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6.河南省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2份;17.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2份;18.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清单;19.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 被告滑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2013年1月17日牛凤真申请;2.尹现臣身份证复印件;3.牛凤真身份证复印件;4.牛凤真2014年2月19日证明;5.劳社部函〔2004〕4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6.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人社〔2011〕226号文件《关于转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办〔2011〕77号文件的通知》。 第三人牛凤真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滑县供销合作社劳动服务公司2014年3月25日证明;2. 赵永志2014年3月28日证明;3.李中兴2014年3月28日证明;4. 吕金荣2014年3月24日证明;5. 韩海云2014年3月22日证明;6.刘好道2014年3月28日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系证明第三人与尹现臣人身关系即是否存在夫妻关系的证据,而二人之间是否存在夫妻关系应以双方是否经过婚姻登记或经过民事确认为准,对该6份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