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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常海不服房产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王常海不服房产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19 16:40:21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滑行初字第2号 原告王常海(王长海),男,1947年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瑛汉,男,1974年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

王常海不服房产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19 16:40:21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滑行初字第2号

原告王常海(王长海),男,1947年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瑛汉,男,1974年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

法定代表人董良鸿,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心才,滑县房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毅(韩美荣),女,1932年7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保国,男,1969年1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常海不服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韩毅颁发的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10020687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韩毅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常海的委托代理人王瑛汉、靳凤森、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心才、朱瑞兵、第三人韩毅的委托代理人韩保国、窦永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常海、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董良鸿、第三人韩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2日为第三人韩毅颁发了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10020687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份;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份;3.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2份;4.房屋登记簿2份;5.韩毅身份证复印件2份;6.房地产继承过户单;7.公证书;8.遗失声明;9.541号房产证产权档案。

原告王常海诉称:一、事情的起因和背景。原告的母亲与第三人的母亲是同胞姐妹,第三人的父母只有第三人一个女儿,而且当时第三人已经去了开封,为了在生活上得到照料,并让原告为他们养老送终,自上世纪五十年代起,韩美荣的父母就接我一家人来道口,让我们居住在现争议宅院,并让我们在宅院内盖房多次。韩美荣的父母在世时一直由我赡养,过世后也是由我送的终。争议地位于院内西侧,面积0.24亩,一直由我们居住至今,是韩美荣的父母在我们对其进行生活照料的情况下对我家的赠予,并且村组、道口镇政府、土地所也许可了我们居住,上面的房屋也是我们自己建造的。韩美荣在1994年得知道口土地增值,来道口逼迫其父母赶我们。道口镇人民政府1998年处理决定、道口镇人民政府(1999)道政决字第(1)号处理决定、道口镇人民政府(2000)道政决字第(1)号处理决定、滑县人民政府(2000)滑政复决字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道口镇人民政府道政(2001)第1号处理决定、滑县人民政府滑政文(2004)2号处理决定、滑县人民政府滑政[2005]12号处理决定,均将该争议地确权给了我们。安阳市中级法院(2010)安行再终字第16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之前确权给韩美荣的判决和决定。就在原告方与第三人韩美荣正在因为该处宅基地进行行政复议时,滑县人民政府却给第三人韩美荣颁发了该处有争议院落的房产证,现在原告就该处宅基地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二、10020687号房产证与事实严重不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原告在道口镇顺南街村居住多年,属于该村的集体成员,在村里享有宅基地的居住使用权。原告共有三个儿子,除此处宅基外只有两处宅基地,因为村委会在划分宅基地时已经把本案中争议的宅基地算作原告的宅基地了。其次,原告使用的0.24亩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原告自己花钱建造的。三、10020687号房产证内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韩美荣是开封市的退休教师,康家胡同7号的宅基地共有0.75亩,超出了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每户宅基地用地的标准,而滑县房产管理中心竟然将0.75亩土地全部确给韩美荣使用。四、10020687号房产证在程序上严重违法。该文件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2日,是在原告对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土[2012]84号土地管理文件的行政复议期间,明显是违法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1002068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王常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口镇人民政府关于韩张氏、王长海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2.(1999)道政决字第(1)号《道口镇人民政府关于王长海、韩张氏土地权属争议一事的处理决定》;3.(1999)道政决字第(4)号《道口镇人民政府关于王长海、韩张氏土地权属争议一事的处理决定》;4.道政决字[200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5.滑政复决字(2000)3号《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6.道政[2001]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7.滑政文〔2004〕2号《滑县人民政府关于道口镇顺南村韩美荣与王长海宅基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8.滑政〔2005〕12号《滑县人民政府关于道口镇顺南村韩美荣与王长海宅基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9.安政复决[2005]52号《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0.滑县人民法院(2005)滑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11.道口镇顺南街村民委员会2009年2月12日证明;12.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13〕3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3.道口镇顺南街村第十村民小组、道口镇顺南街村民委员会2014年2月18日证明。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证据。本案第三人韩毅之父韩子玉系道口镇顺南街村康家胡同7号房产权人。房屋产权面积为184.99平方米。1988年4月27日,韩子玉携建房证明书、证件遗失声明书到当时的房产登记部门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房产登记部门经过现场勘丈、道口镇顺南街村民委员会等四邻填写的各方均无异议的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并经初审、复审、审核,为韩子玉颁发了房产证号为房字第54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1994年12月27日,韩子玉去世,2002年5月7日,韩子玉之妻张素兰去世。韩子玉与张素兰仅有一女即第三人韩毅。2013年10月2日,韩毅到滑县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滑县公证处依法为第三人出具了(2013)滑证民字第931号公证书,第三人韩毅依《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了韩子玉道口镇一面街康家胡同7号的房产。2013年11月7日,韩毅到被告职能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工作人员经初审、复审、审批后于2013年11月22日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号分别为10020687号(总面积为152.54平方米)、10020688号(面积为32.4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种类为转移登记,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为继承。二、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赋予的职权,依《房屋登记办法》第二章、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实体与程序为第三人颁证,实体、程序、法律适用均正确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1988年韩子玉依法取得的房字第54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原产权人韩子玉与张素兰仅有一女韩毅,且韩子玉在临终前并无立任何遗嘱,依《继承法》之规定,第三人可继承韩子玉全部遗产。3.第三人韩毅继承的房屋所属的宅基地属道口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并非农村土地,不应适用农村居民建设住宅标准,且原告主张村委会将0.75亩中的0.24亩宅基地划归其使用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4.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有效,该处房屋系第三人依继承所得并进而办理的转移登记,房屋产权并无争议。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10020687号房产证的行为,实体、程序、法律适用均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10020687号房产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