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4-19 16:38:11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滑行初字第91号 原告孟现匕,男,1946年10月1日生。 原告梁爱云,女,1949年5月16日生。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庆峰,男,1974年11月9日生。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庆潜,男,1955年7月23日生。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 法定代表人董良鸿,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文鹏,男,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拾恩,男,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武素玲,女,1968年4月3日生。 原告孟宪匕、梁爱云不服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滑政复决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将该案移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安中行辖字第2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武素玲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宪匕、梁爱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庆峰、孟庆潜、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文鹏、王拾恩、第三人武素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孟宪匕、梁爱云、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董良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申请人滑县民政局对其作出的《关于对孟正岁武素玲婚姻关系证明的复函》中第二项内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据用于证明“孟正岁武素玲结婚证上的婚姻登记专用章和婚姻登记员手章系伪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申请人作出的对孟正岁武素玲结婚证“不予认可”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也未提交相应的职权依据。被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作出了“撤销《关于孟正岁武素玲婚姻关系证明的复函》中第二项‘关于孟正岁与武素玲的结婚证。经核实,结婚证上的婚姻登记专用章和婚姻登记员手章系伪造印章,不予认可’的内容”的决定。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2.复议申请书;3.2013年7月25日对武素玲询问笔录;4.2013年7月30日对武素玲询问笔录;5.行政复议案件提交证据目录(武素玲);6.《关于对孟正岁武素玲婚姻关系证明的复函》;7.滑县桑村乡孟庄村民委员会2012年2月18日证明;8. 滑县桑村乡孟庄村民委员会2011年10月20日证明;9. 滑县桑村乡孟庄村民委员会2011年11月24日证明;10.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1.火化证明;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3.武素玲身份证复印件;14.孟正岁武素玲结婚证复印件;15.法庭审理笔录(第三次);16.委托函;17.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18.行政复议案件提交证据目录(滑县民政局);19.答辩状;20.张丽2013年2月15日证明;21.行政复议案件提交委托手续(孟宪匕、梁爱云);22.行政复议答辩书;23.孟宪匕身份证复印件;24.梁爱云身份证复印件;25.委托书2份;26.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公函;27.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28. 《关于对孟正岁武素玲婚姻关系证明的复函》;29.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30. 滑县桑村乡孟庄村民委员会2012年2月18日证明;31. 孟正岁武素玲结婚证复印件;32.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33. 滑政复决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4.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4份;3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3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37.《婚姻登记条例》;38.《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认真做好婚姻登记工作的通知》;39.《民政部关于做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原告孟宪匕、梁爱云诉称:一、滑县民政局给法院出具的复函不影响武素玲的权利义务,该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滑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受理并认定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1.滑县民政局复函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相应证据和依据。事实上,武素玲与孟正岁均未亲自去滑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武素玲对复议机关称其与孟正岁于2005年3月到桑村乡民政所办理结婚证。而实际上,2005年滑县民政局仅在滑县行政便民服务中心设婚姻登记处,除此之外任何地方无再设婚姻登记处。武素玲在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庭审中回答法官询问时自认其与孟正岁2005年在上海打工,二人均未回河南办理结婚登记。桑村乡政府在2003年底前已将婚姻登记档案、印章等移交滑县婚姻登记机关,桑村乡不可能办成结婚证。在此事实基础上,滑县民政局又经与该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和婚姻登记员手章进行正常对比,发现二者不符,无需通过鉴定即可对武素玲所持结婚证上婚姻登记专用章和婚姻登记员手章的虚假性予以认定,这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另外,法院邮寄给滑县民政局的结婚证是复印件,不存在能够鉴定的前提,何况该复印件上的印章通过正常比对即可做出判断,无需鉴定。被告认为需要通过相应鉴定程序作出结论的观点是错误的。2.滑县民政局为法院出具的《复函》只是对事实予以回复,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没有影响武素玲的实际权益,其不属具体行政行为。县民政局以《复函》方式就法院调查函予以说明,是尊重事实的客观表述,不属其法定职责,不具有职权职责要件,没有鲜明的实施行政责权和履行行政职责的特征,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要件,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认定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完全错误。1.武素玲于2012年已完全知道复函内容,远超复议法定日期。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在2012年开庭审理时即当庭将该复函作为证据向当事人出示,并经各方质证。此时武素玲已完全知道滑县民政局向法院出具复函的行为。从2012年到武素玲提起申请之日的2013年7月25日,已远远超出60日的法定申请期限。2.被告适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错误。滑县民政局给法院出具复函的行为,只是对法院调查的回应,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相对人,对武素玲合法权利没有不利影响,不必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等权利,更无须给武素玲送达该复函。然而,滑县人民政府错误将其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进而在事实没有查清的前提下,错误适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最终错误认为武素玲的行政复议申请不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滑政复决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孟宪匕、梁爱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