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4-19 16:37:07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2014)滑行初字第7号 原告姬长月,男,1956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忠,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滑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姬长香,男,1959年3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长月不服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为第三人姬长香颁发的滑集用(2003)字第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姬长香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姬长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李宏法、第三人姬长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陈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为第三人姬长香颁发了滑集用(2003)字第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留固镇西街村委会2003年8月5日土地来源证明书;2.土地登记申请书;3.地籍调查表;4.土地登记审批表;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6.《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姬长月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姬长香系同胞兄弟。1984年在家人的主持下,原告及第三人分家另过,原告分得的宅院居东,有三间堂屋,两间南屋,后又建一间东屋作为厨房使用。1989年,原告将三间堂屋(平房)翻建成临街两层楼房。为生活方便,原告在楼房的西北角、第三人东屋后建一楼梯,并在楼梯以北、堂屋以西搭建一简易棚。第三人分得的宅院居西,亦有三间堂屋和两间南屋,后自建一东屋。1992年左右,第三人将其三间堂屋翻建成现在的三间瓦房,2011年,第三人将其南屋及东屋翻建成两层临街楼房。原告及第三人在翻建房屋及原告在建造楼梯、搭建简易棚过程中均没有任何异议,原告所建的楼梯简易棚等均在原告的宅基上。然而,2013年8月底,第三人以宅基侵权为由起诉本案原告,并在2013年11月1日开庭时出示了涉案的《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程序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且将原告分得并一直使用的楼梯、简易棚所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中,属依据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该土地证的颁发与原告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滑集用(2003)字第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姬长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滑集用(2003)字第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滑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28日立案审批表;3.滑县人民法院八里营法庭2013年11月1日庭审笔录;4.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八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5.滑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7日报送上诉(抗诉)案件函;6.柴振美2014年3月21日证明。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第三人所居住宅院系祖留老宅基地,2003年8月5日,第三人携带留固镇西街村委会证明到被告职能部门申请办证,被告经过地籍调查、勘丈、初审、审核,并经四至宗地权属人指界、签名,认为涉案土地权属明确,四邻界址清楚,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于2003年8月14日为第三人颁证,实体、程序、法律适用均正确合法。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第三人所住宅院系老宅基地,第三人一直在此居住,被告将此土地登记于第三人名下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涉案土地系第三人使用,并非原告使用,故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集用(2003)字第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姬长香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滑集用(2003)字第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姬长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照片14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取得的证据及依据,对其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及过程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3、4、5份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未附具证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内容不够详细具体,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方不予认可,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姬长月与第三人姬长香系亲兄弟。1984年家里分家时两人分别分得了东西相邻的两处宅院,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原告的宅院北部原有一座北屋瓦房,2005年原告在其宅院南部建造了两层临街楼房,后又在紧挨该临街楼房西北角建造了独立的楼梯,并在北屋瓦房与第三人的北屋间搭建了石棉瓦顶的简易棚。第三人的宅院原有北屋、东屋和临街房。2011年第三人拆除了原来的临街房,建造了两层临街楼房。 2013年8月28日,第三人因宅基地使用纠纷对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原告的楼梯和简易棚压占了其部分宅基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退还侵占的宅基地,并清除上面的建筑物。2013年11月1日,本院八里营法庭对该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第三人提交了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为其颁发的滑集用(2003)字第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证载土地包括原告的楼梯和简易棚所在的部分土地。2013年12月30日,本院对该民事案件作出(2013)滑八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限期清除障碍物。原告不服,已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一方面,争议土地上有原告姬长月建造的楼梯和简易棚,另一方面,第三人在其诉原告的民事案件庭审时作为证据提交了滑集用(2003)字第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且该证已被本院在民事判决中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所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滑集用(2003)字第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姬长月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姬长月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中,一方面,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未按规定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另一方面,第三人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向被告提交了留固镇西街村委会2003年8月5日出具的土地来源证明书,但是该证明中关于“姬长香同志的宅院属于老宅基地,2003年8月14日经土地所仗量”的内容所述的丈量时间明显晚于证明出具的时间,证明内容明显不实,被告对此未进行严格审查,应视为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同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宅院上有北屋、东屋及临街房,而第三人并未按照规定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且被告提交的有关附图上显示当时土地上仅有南屋,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该《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初审意见”、“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发证机关批准意见”等内容均为空白,依法应视为该土地登记并未经过发证机关审批。该《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本案中,被告在进行土地登记时,从受理登记申请到批准发证,没有履行公告这一重要程序。该《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注册登记:(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调查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逐项填写土地登记卡,并由登记人员和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在土地登记卡的经办人、审核人栏签字;(二)根据土地登记卡的有关内容填写土地归户卡,并由登记人员在土地归户卡的经办人栏签字。土地归户卡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凡在一个县级行政区范围内对两宗以上土地拥有权利的,应当填写在同一土地归户卡上;(三)根据土地登记卡的相关内容填写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证书。”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土地登记卡和土地归户卡。被告对土地证书的填写,亦缺少地号、图号、土地等级、使用权类型等重要内容。另外,根据现场照片和现场情况,被告在地籍调查表和土地证书中制作的附图与实际状况明显不符。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严重不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称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在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的2013年11月1日,根据该时间,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明显未超过2年,同时,被告对于其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并未依法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为第三人姬长香颁发的滑集用(2003)字第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万众 审判员 辛国喜 审判员 耿振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