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4-18 18:00:5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建伟,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河南省长垣县浦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陈锋,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元真,男,1950年9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崔建伟因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全胜,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刚、陈锋,被上诉人程元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建伟与第三人程元真分别在洛阳市西工区健康路五金市场5号店、7号店经商。2013年1月20日15时许,原告崔建伟与第三人程元真酒后在洛阳市西工区健康路五金市场5号店门口发生打架纠纷,致使程元真左眼受伤,第三人之子程涛也参与其中。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于2013年8月23日做出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崔建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该处罚决定中罚款500元未执行。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两家于2011年8月18日曾发生打架事件。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治安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系在洛阳市西工区健康路五金市场经商的邻居,互不珍惜邻里之间的关系,且曾发生过打架事件。2013年元月20日下午15时许,原告与第三人酒后在原告店门口再次发生打架事件,致使第三人程元真左眼受伤。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供自己受伤的照片等,不能够证明是在2013年1月20日打架事件中所受伤害,法庭不予认定。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合法,应该适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金谷公(行)罚决字(2013)2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建伟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崔建伟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崔建伟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殴打程元真并致程元真左眼受伤错误。2013年1月20日下午,上诉人正在自家店门口站着,喝过酒的程元真从背后狠狠撞了上诉人一下,上诉人就质问程元真,程元真却挥舞拳头向上诉人猛击,上诉人为了免受伤害,只能自卫,就打了程元真两下,但并没有将程元真的左眼打伤,被上诉人也没有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致使程元真的左眼受伤,因此认定上诉人殴打程元真并致使其左眼受伤错误。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做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错误。上诉人的行为不是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而是为了避免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同时程元真的伤情够不上轻微伤,属于情节较轻,被上诉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一审认为其适用法律正确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3)西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并撤销金谷分局金谷公(行)罚决字(2013)2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答辩称,一、崔建伟故意伤害一案具有违法事实。2013年1月20日下午15时许,在洛阳市西工区健康路五金市场5号店门口崔建伟殴打程元真,致使程元真左眼受伤。程元真儿子程涛知道程元真被打后,赶至五金市场拿起市场内的铁棍殴打崔建伟,被崔建伟夺下。二、崔建伟要求撤销金谷公(行)罚决字(2013)2149号行政处罚决定法律依据不足。首先,我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者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崔建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受伤,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对崔建伟的处罚,既是正当行使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力,也是有法可依的。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我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崔建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受伤,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得当。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特提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崔建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元真陈述称,崔建伟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是标准的故意伤害。金谷分局经过调查取证,对崔建伟拘留十天,罚款500元,我认为对他一点都不冤,而是太轻了,按照我国法律,殴打60岁以上老人,应拘留十五天,罚款1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崔建伟提供了二份证据,一份是程元真2013年1月20日住院病案首页,用于证明程元真称住了2-3天院与医院记录的住院天数22天不符,同时也证明与公安机关提供的诊断证明不相符;另一份证据是2014年1月9日和1月10日孙运道的妻子杨巧云的录音光碟一份,用于证明事发当天是杨巧云生日,孙运道不在打架现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一份证据是证明程元真受伤后在住院天数方面做虚假陈述,该证明方向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适用。第二份证据是说明孙运道妻子杨巧云中午过的生日,但并没有显示孙运道打架时不在现场,因此,也不能作为认定孙运道不在打架现场的证据。 一审金谷分局提交的关于对证人崔冬丽、孙运道、侯海波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崔建伟提出金谷分局在调查证人崔冬丽、孙运道、侯海波时询问地点不在其所在单位,也不其住处,更没有在公安机关,而是在毫不相关的洛阳市西工区时代广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五条关于询问地点的规定;同时,上述证人均是在事发后近4个月时主动找民警作证,不符合常理;另外,程元真对事件的陈述非常简单,而证人的陈述比程元真陈述的要复杂的多,由此可以认定这些证言是虚假、不真实的,并要求上述3人到法庭作证,但上述3人在一、二审均不愿到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述3人在金谷分局提供的证言属证人证言的一种,在一方当事人要求其到庭作证时,在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作证的情况下,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崔建伟、李淑红、程元真、仇玉英、程涛、邵占洲、生铁军的询问笔录以及2013年1月22日的诊断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