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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桂兰诉通许县企业养老保险局社会保险处理决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赵桂兰诉通许县企业养老保险局社会保险处理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4-18 17:01:03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桂兰,女,汉族,1954年2月15日生,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景臣,男,汉族,1945年2

赵桂兰通许县企业养老保险局社会保险处理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4-18 17:01:03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桂兰,女,汉族,1954年2月15日生,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景臣,男,汉族,1945年2月2日生,系赵桂兰之夫。

委托代理人芮胜利,女,汉族,1953年12月15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许县企业养老保险局。

法定代表人焦恺,局长。

委托代理人仇炳章,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武,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桂兰诉通许县企业养老保险局社会保险处理决定一案,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通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赵桂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桂兰的委托代理人李景臣、芮胜利,被上诉人通许县企业养老保险局的委托代理人仇炳章、郑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通许县企业养老保险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通企养老(2013)3号《关于对赵桂兰要求补发退休金的处理决定》,对赵桂兰申请补发养老金及利息一事进行了复查,复查结果为:赵桂兰1954年2月出生,原通许县盐业局职工,1972年4月参加工作,2004年7月经通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发(1997)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批准退休,月基本养老金367.1元。计发依据为汴政办(1995)77号文第四条第二项和国发(1978)104号文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及原单位提供的县劳动局审批的1994年底企业岗位技能工资制职工基本工资变动表进行计发的,并具体列明了计发办法。根据上述事实对赵桂兰答复如下:经认定复核查证,赵桂兰的退休养老金应该是367.1元(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赵桂兰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0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补发原告退休金28005.3元。

一审查明:原告赵桂兰生于1954年2月15日,1972年4月参加工作,2004年7月从通许县盐业管理局退休。原告赵桂兰1994年底企业岗位技能工资制职工基本工资变动表各项工资为技能工资207元、岗位工资50元、工龄工资25元、连动工资47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额为5316.16元。原告认为被告自原告退休时起就未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政策规定标准给原告计发退休养老金,错误地少发给原告养老金,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向被告申请核定其退休养老金,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通企养老(2013)3号处理决定,答复原告的月基本养老金为367.1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许县企业养老保险局负有统一经办本县养老保险事务的行政职能,被告在作出退休养老金核定程序中履行了受理申请、审查和核定的相关义务,行政程序合法,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赵桂兰的诉讼请求。

赵桂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04年1-6月在被上诉人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记载,所依据的基数是408元,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工资为329元,少了79元。上诉人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缴费金额为7224.58元,而一审判决认定为5316.16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决定依据的是已废止的旧文件作出,应当适用新的豫政(1998)22号文,用新文件办理,应当是614.84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被告通许县企业养老保险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职工退休审批表、汴政办(1995)77号文清楚地说明了上诉人应得的退休金数额。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通许县具体承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事务,负责养老金的支付、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机构,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1995年3月1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95)6号《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后,河南省劳动厅根据通知精神,制定了《河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该《方案》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同意并以豫政办(1995)74号文进行了转发,确定在开封等四城市进行试点,要求试点市结合当地实际,拟定具体实施办法。1995年9月27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汴政办(1995)77号文批转开封市劳动局制定的《开封市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意见》,并在全市遵照执行。

随着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1998年6月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豫政(1998)22号文印发了《河南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对于1994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1998年7月1日以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的职工,按照新老制度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的原则,在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设立过渡性养老金,按新办法计算后低于老办法的,通过增加调节金的方式予以解决。上诉人赵桂兰2004年退休时,其退休审批表中“计发基本养老金”一栏的计算表格、计算方法,系依据豫政(1998)22号文的规定,结合汴政办(1995)77号文的计发办法计算而得。上诉人申请复核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个人账户存储额、缴费年限等客观数据对上诉人月基本养老金进行核定,经计算、比对得出上诉人退休时按汴政办(1995)77号文计算的月基本养老金较高,据此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汴政办(1995)77号文已经废止无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桂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坤

审  判  员    何卫斌

审  判  员    张景丽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