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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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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原告王保根诉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一审原告王保根诉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4-18 17:00:05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保根,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庆生,男,汉族,1957年1

一审原告王保根诉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治安管理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4-18 17:00:05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保根,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庆生,男,汉族,1957年10月22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学东,开封市公安局派驻午朝门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宏磊,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原告王保根诉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龙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王保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保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生,被上诉人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学东、王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于2013年8月7日作出汴公柳(治)行罚决字(2013)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8月7日8时许,在柳园口乡梅庄柳园口中学门口,王保根将自家农用三轮车停放在开柳路中心,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王保根行政拘留10日(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王保根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于2013年8月7日作出汴公柳(治)行罚决字(2013)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3年8月7日8时许,在柳园口乡梅庄柳园口中学门口,王保根将自家农用三轮车停放在开柳路中心,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王保根行政拘留10日。王保根不服,于2013年8月22日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10月8日,开封市公安局作出汴公复决字(2013)0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告王保根家位于柳园口中学的南侧。被告对原告王保根拘留后将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交由原告王保根所在的村委的村主任王振亭签收并代为通知。

又查明,王保根提出公安机关未向其本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办案民警王宏磊当庭对此予以说明,在对王保根交付拘留时已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王保根,但王保根拒绝签字,对王保根拒绝签字的情况,由办案民警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记明。

一审认为:原告因信访原因,得知柳园口中学在事发当天需举行活动,采用将自家农用三轮车头西尾东横放在开柳路中心的方式妨碍了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乡、村干部证言证明王保根在乡村干部劝解的情况下仍不改正错误,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拘留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对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2013年8月7日作出汴公柳(治)行罚决字(2013)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以维持。原告王保根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事发地点在原告家门口,不在柳园口中学门口属事实不清的意见,一审认为,因原告与柳园口中学相距较近,公安机关对事发地点的表述不够严谨。但开柳路是车队必过的通道,对此地点的表述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和定性,因此,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据此认为案件事实不清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之规定,被告对原告拘留时已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王保根宣告,因王保根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已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记明,王保根提出未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其本人,被告办案民警当庭对此予以说明,在拘留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王保根,由此对王保根所述未向其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让原告村委主任签收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并代为通知原告家属,没有首先采取直接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判决:维持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2013年8月7日作出的汴公柳(治)行罚决字(2013)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王保根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因为车辆爆胎无法行进,上诉人无法推动属于意外,并非故意将车辆停在开柳路上,且该车辆并非停在柳园口中学门口,而是停在柳园口中学南200米之外。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未将处罚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家属,相关文书却送给案外人王振亭。因此,被告认定事实及办案程序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及处罚决定,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答辩称:上诉人将自家农用三轮车停放在开柳路中间,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被上诉人对王保根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王保根对公安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对其进行询问的笔录内容予以否认,但综合全案分析,根据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柳园口乡、村干部的证言,结合上诉人王保根之妻谭瑞丽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王保根实施了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王保根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审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王保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保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坤

审  判  员    赵晓松

审  判  员    王智剑

二○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