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双增诉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管理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2014-04-18 16:57:00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汴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双增,男,回族,1945年10月12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吉炳伟,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凯,开封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灏,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王秋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建华、张灏,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秀珍,女,回族,1956年4月6日生。 马双增诉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顺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马双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双增,被上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灏,被上诉人马秀珍到庭参加诉讼。 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1996年5月9日为马秀珍颁发了第0105698号土地证、第394936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双增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给第三人的第394936号房屋所有权证,其应证明二被告向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马双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双增的起诉。 马双增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96)汴顺证民字第073号公证书证明马双增是马国禄的继承人之一,该公证书伪造了马双增的签字和指纹,剥夺了马双增的继承权。一审第三人马秀珍正是依据该公证书办理了(96)汴顺证民字第074号公证书。被告根据(96)汴顺证民字第074号公证书颁发了第394939号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号0105698)。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受害方,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顺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2012)汴梁证复字第1号《开封市大梁公证处关于对马双增申请复查事项决定书》证明(96)汴顺证民字第073、074号公证书的撤销,不能证明马双增对争议房屋有继承权。本案应先民事后行政。马双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正确,请予维持。 被上诉人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意见同开封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马秀珍答辩称:本案上诉人及答辩人的父亲马国禄、母亲马李氏通过遗嘱将房产赠与答辩人的姐姐马玉英,马玉英又将房屋赠与答辩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权提起本案。一审裁定驳回马双增的起诉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96)汴顺证民字第073、074号公证书办理的,(2012)汴梁证复字第1号《开封市大梁公证处关于对马双增申请复查事项决定书》撤销了(96)汴顺证民字第073、074号公证书,上诉人马双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确有错误,应予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顺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景友 审 判 员 王智剑 代理审判员 张景丽 二O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