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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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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豪丽与被上诉人许昌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李颖颖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上诉人张豪丽与被上诉人许昌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李颖颖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18 16:54:1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许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张豪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宇,男,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张豪丽与被上诉人许昌县公安局第三人李颖颖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18 16:54:1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许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张豪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宇,男,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许昌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国申,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红志,男,许昌县公安局监督部副主任。

第三人李颖颖,女,汉族。

上诉人张豪丽诉被上诉人许昌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李颖颖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因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豪丽的委托代理人赵宇,被上诉人许昌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卢红志,第三人李颖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8日10时许,在许昌县椹涧乡东长店街联华商贸门口,原告及第三人两家因卖西瓜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搬起一个西瓜向第三人砸去,许昌县公安局椹涧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后派民警到现场处警,将有关人员及证人传唤到派出所进行了询问和调查。第三人经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及腹部软组织伤,被告根据调查的事实于2013年8月2日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因原告当时处于怀孕期间,不再执行拘留处罚,其他处罚已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因卖西瓜发生争执,原告用西瓜砸向第三人致第三人头部及腹部软组织受伤,有医院证明予以证明。原告对用西瓜砸向第三人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被告在经过调查取证后依据相关法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第三人没有受伤,情节轻微,请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维持许昌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许县公(椹涧)行罚决字[2013]2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豪丽承担。

上诉人张豪丽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既未殴打第三人,也无故意伤害第三人的行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也有错误。

被上诉人许昌县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处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颖颖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昌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被上诉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并听取了上诉人的申辩和陈述,被上诉人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搬一个西瓜砸向第三人并致第三人腹部软组织伤的行为构成殴打第三人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第三人询问笔录,证人庞小翠、杨莹、牛晓纳、杨桂花、张晓利、董小龙《询问笔录》以及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物证(西瓜)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决定给予上诉人张豪丽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又因上诉人怀孕,对其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综上,原审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未殴打第三人,无故意伤害第三人的行为以及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豪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审  判  员  刘德荣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