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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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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娟与桐柏县回龙乡人民政府、桐柏县公安局为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何娟与桐柏县回龙乡人民政府、桐柏县公安局为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24 15:49:55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娟。 法定代理人杜长彬。 法定代理人何应先。

何娟与桐柏县回龙乡人民政府桐柏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24 15:49:55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24号

上诉人(审原告)何娟。

法定代理人杜长彬。

法定代理人何应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柏县回龙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义胜,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杜万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娟与被上诉人桐柏县回龙乡人民政府、桐柏县公安局为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3)桐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娟及法定代理人杜长彬、何应先,被上诉人回龙乡人民政府代理人陈浩,被上诉人桐柏县公安局代理人刘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6月4日桐柏县回龙乡人民政府以违反计划生育为由,将原告及其母亲强行带到回龙乡计生所进行关押,与他人一起举办学习班。年龄不足11个月的原告何娟于6月8日因病发烧,9日、10日两次到回龙乡卫生院接受治疗,6月16日回龙乡人民政府才允许原告及其母亲回家,原告又先后到桐柏县回龙乡卫生院、毛集卫生院、泌阳县、确山县等地治疗。6月30日 到桐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炎。7月5日,回龙乡人民政府送原告到信阳154医院治疗,7月10日,因原告父母经济困难,向医院出具“要求出院,后果自负”的书面保证,出院放弃治疗。由于学习班条件差,又时值盛夏,导致原告延误了治疗最佳时机,最终成为植物人。2002年2月,原告何娟向回龙乡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回龙乡人民政府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2002年4月,原告向桐柏县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桐柏县法院以原告未能举证其残疾与办计生学习班有因果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提起上诉,南阳中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桐柏县法院作出了与以前一样结果的判决,原告又提起上诉,中院二审认定原告何娟的伤情与乡政府办学习班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父母也有一定责任,判令回龙乡人民政府承担60%的责任,赔偿标准参照97年的全国职工工资标准,数额为77640元。何娟不服二审判决,向南阳中院申诉,南阳中院作出(2007)南行再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认定回龙乡人民政府承担80%的责任,赔偿标准参照2001年的全国职工工资标准,数额为173920元。何娟不服该再审判决,向省高院申诉,省高院于2009年1月作出(2008)豫法行再字第11号判决,认定回龙乡政府承担100%的责任,赔偿标准按2002年职工工资标准,计款251683元,回龙乡人民政府已按照判决全部向原告予以履行。原告何娟以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等费用未解决为由,不服省高院再审判决,向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院行政庭于2011年6月下发通知,决定不予再审。

原告何娟以被告回龙乡人民政府,桐柏县公安局健康权纠纷为由向桐柏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219.5万元。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2年8月18日经南阳阳光司法鉴定大脑疾患致四肢瘫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依赖,鉴定费700元。认定原告上次诉讼终结后的损失为:有正规票据支持的医疗费2320.31元、交通费3932.5元,住宿费430元,因系2012年8月18日被鉴定为伤残一级,算至2012年12月31日(4个半月)的护理费为8869元,精神抚慰金定为40000元,共计55552元(不含鉴定费)。认定原告请求的以后每月约800元的医疗、营养、纸尿裤等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今后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认定公安局未参与乡政府组织的计生学习班,不承担责任。桐柏县人民法院院于2013年1月作出(2012)桐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判令回龙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552元,回龙乡政府自2013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依据全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当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至2032年12月31日止,同时驳回原告对桐柏县公安局的诉求。何娟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经桐柏县法院调取加盖有回龙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6日的民事上诉答辩状。该答辩状明确判决后,回龙乡人民政府不上诉,考虑本案的特殊性,请求维持该一审民事判决。认为护理费的判决系根据新的鉴定结论从鉴定之日支付,认为根据案情及何娟的身体状况,判决支付部分精神抚慰金,合乎情理,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南阳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和人身关系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桐柏县法院于2013年8月下发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何娟的起诉,认为何娟的损失应通过其它途径进行解决。原告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应适用《国家赔偿法》。而《国家赔偿法》于2010年4月29日修订,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新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伤残赔偿金。全部丧失劳动力的,按照上年度的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二十年予以赔偿,该两项赔偿项目已由省高院最终判决得以支持,并执行完毕。但原告及其父母事发后长达十五年多不间断的信访、上诉,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等。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确需必要的治疗及护理。原告上次行政诉讼终结后的实际支出:1、医疗费(认定有正规票据支持的)2320.31元,2、交通费3932.5元,3、住宿费430元,4、鉴定费700元,5、护理费8869元(因系2012年8月18日鉴定伤残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依赖,自鉴定之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4个半月,依据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3650元/年计算,按一人陪护计算),上述五项合计费用16252元,对于原告今后的护理费比照民事规定的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依据全省服务业工资标准支付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算至2032年12月31日。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告一级伤残,民事判决定为4万元,而回龙乡人民政府出于帮扶角度考虑,在民事上诉答辩状中明确予以认可,要求维持原民事判决,愿意支付该款,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中也一并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以上共计56252元。今后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未提供扎实的证据证明被告桐柏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参与了执行计划生育的活动,被告桐柏县公安局未参与计生培训班的活动,与原告的伤情无因果关系,且对公安局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本案中,桐柏县公安局不承担责任。本案经协调无果,报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桐柏县回龙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252元(含700元鉴定费)。二、被告桐柏县回龙乡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护理费用(自2013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依据全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按一人支付当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至2032年12月31日止)。三、驳回原告对桐柏县公安局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