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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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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杰诉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王俊杰诉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24 15:50:2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07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文甫。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俊杰诉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24 15:50:2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07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文甫。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俊杰

委托代理人王崇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史焕立,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许学习,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王俊杰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邓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王俊杰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经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邓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王文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立民,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普,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学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查明:原告王俊杰与第三人王文甫系亲兄弟关系,原告原户籍所在地系邓州市花洲办事处三里阁居委会赵后组,后来因工作关系原告户籍迁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1996年北京大道扩建拆迁,经村组研究对涉及拆迁安置的每户人家安置宅基地一处,第三人王文甫等八户人家的宅基安排在新华路南侧,北京大道西侧。原告王俊杰的宅基安排在新华路北侧,北京大道东侧,即该案所争议宗地使用权房产所在位置。2004年10月30日,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文甫颁发了邓国用(2004)第0281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王俊杰不服,认为争议之地土地使用权系因修建北京大道拆迁村组经研究为其安置的,房子亦是其出资2.2万元让第三人王文甫帮其所建,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在未搞清土地权源情况下,为第三人颁证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文甫颁发的邓国用(2004)第0281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卷宗档案土地登记审批表大多内容为空白,“初审意见”栏、“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栏、“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无相关审查人意见、审核人意见、负责人意见,无具体落款日期。除此之外,该颁证过程未进行相关公告程序。

邓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依法享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但其为申请人颁证时必须依法行使。本案中,有村委及当时负责为拆迁户安置宅基地的原村主任包组干部刘中岑、原小组组长王文茹以及出庭作证证人王文成、王明建、王文才、王朝林证明该争议土地系村组为原告安置的宅基地,王俊杰系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过程中,未核实清该土地的权属,将本属于原告的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另外,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在该案争议土地无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及未进行公告情况下为第三人王文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属程序违法,依法应被撤销。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但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借据的几点说明”仅能说明原告在2004年至2005年间向第三人要求返还房产,并不能证明原告在2005年就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邓国用(2004)第0281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文甫颁发的邓国用(2004)第0281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王文甫上诉称:1、一审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邓州市人民政府在拆迁上诉人房屋后,给上诉人发了房屋拆迁通知及拆迁合格证,政府又依据拆迁通知给上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建房并使用多年,被上诉人王俊杰自上世纪50年代户口迁出,在祖留老宅地上无任何房屋,不属于拆迁安置户,与拆迁安置土地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不具备一审原告资格;2、被上诉人2005年即获悉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建房,2012年起诉超时效;3、被上诉人所举证人证言均系2012年出具,不具备法律效力;4、一审判决以司法审查权代替行政确认权,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俊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查明:1996年8月26日,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王文甫下发了邓拆通字(国道)96第042号拆迁通知。同年9月30日,又给王文甫下发了邓拆合格证(国道)第96037号拆迁合格证。经王文甫申请,一审被告于2004年10月30日为王文甫颁发了邓国用(2004)第0281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登记档案载明:土地权属性质集体;界址标示、界址线为空白;权属调查证言及调查员意见为空白、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为空白;土地登记审批表为空白;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中补办用地登记手续传递审批表只显示面积150.5,座落位置:三里阁居委会赵后组,无其他内容,尤其是土地来源证据栏目,不显示土地来源。

另查:在一审原审中,一审原告举证有三里阁居委会,村组干部刘中岑、王文茹及其他多人证言,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归一审原告。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王俊杰所举证人证言,能证明其与本案被诉土地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上诉称王俊杰不具备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尤其是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确,依法应予撤销,重审判决予以撤销是适当的。上诉人上诉称王俊杰超期限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证据均系2012年所举而无效,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还称:一审判决以司法审查权代替行政确认权。重审判决评理中的“将本属于原告的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之表述,因超出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权限而欠妥。但判决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2013)邓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文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冰 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