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传清与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认查封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行政再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4-24 11:10:24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济中行申字第2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党传清,又名党天佑,男。 法定代表人牛永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该局干部。 党传清与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确认查封财产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济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党传清和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 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0)济中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党传清与市质监局于2013年6月16日自行达成执行付款协议书,市质监局已按该协议中约定的执行时限履行完毕。党传清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审查。 本案立案审查后,进行了听证。党传清再审要求对二审判决书中的第三、四、五项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党传清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超出一审起诉的8117.4吨炭,要求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其损失(除去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46万元)5561581.46元。同时认为一、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矛盾,一审认定受损的是炭,二审认定受损失的是煤。因此,本案应当进入再审。 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答辩称:其已经和党传清达成执行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党传清的申诉。 本院审查认为,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后,党传清与市质监局自行达成“付款协议书”,这是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彰显了意思自治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终结再审审查。 审 判 长 汪云霞 审 判 员 赵旭安 代理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生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