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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方与赵新丽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张方与赵新丽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24 15:41:2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15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方。 委托代理人刘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新丽。

张方与赵新丽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24 15:41:2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15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方。

委托代理人刘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新丽。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光州,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丽,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方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方委托代理人刘翔,被上诉人赵新丽委托代理人王芬杓,一审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康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4月10日,刘荣香和张振涛分别办理了98001126号及98001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分别为116.43平方米和111.37平方米。2001年1月4日,本院依据赵新丽的申请,作出(2001)镇城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对张振涛所有的位于镇平县城关镇幸福路北段西侧坐北面南砖混结构平房,主房3间、厢房5间(共8间)予以查封,并送达张振涛儿子张兵。2001年5月24日,第三人张方持张振涛、刘荣香的证明到镇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变更登记。2001年5月28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方颁发了国用字第200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6月11日,第三人张方持该土地证及建证字(2001)号村镇建筑许可证到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房权证,2001年6月12日,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经勘察、审批,为第三人张方颁发第0000140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6月20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镇城民初字第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振涛偿付赵新丽借款6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抵押物以外不足部分的还款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赵新丽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03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02)镇法执字第061号执行裁定书,将查封张振涛所有的位于镇平县城关镇幸福路北段西侧坐北面南砖混结构平房8间以评估价80078元抵偿给赵新丽所有。2013年6月原告赵新丽知道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张方颁发房屋所有权证,遂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另查,张振涛、冯玉钦系夫妻关系,冯玉钦去世后,张振涛与刘荣香结为夫妻。张方、张兵均系张振涛之子。

镇平县人民法院认为:一、原告赵新丽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规定明确说明,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镇平县人民法院通过执行依法将查封张振涛所有的房产以评估价抵偿给原告赵新丽所有,那么原告依法取得并享有该房产,但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将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张振涛所有房产办理到第三人张方名下,直接侵害了赵新丽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赵新丽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赵新丽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涉及不动产即房屋所有权争议,且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颁发时并未告知原告赵新丽的内容及起诉期限,故原告赵新丽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张方称原告赵新丽应该在2002年就知该证件存在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三、张振涛与第三人张方之间转让法院查封房地产的行为无效。查封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的强制措施,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人民法院法定程序解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置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本案中张振涛将本院查封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子第三人张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的民事行为。第三人张方辩称查封裁定未送达被告方的问题,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查封裁定虽未抄告被告下属的国土局及房管部门,但已送达当事人,故依裁定书保全查封张振涛的房产,属合法有效,张振涛随后转卖或转让查封房地产的行为都是违法的,所订立的协议均系无效协议。而无效的民事行为不仅自始无效,而且不以主张、确认和宣告就当然无效。该行为完全没有法律效力。依据该行为所办理的任何转移手续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张方称查封裁定、执行裁定违法问题以及该房产真正权属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第三人张方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民事途径予以解决。第三人称应先中止本案诉讼问题,但本案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第三人的述称,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1)受理登记申请;(2)权属审核;(3)公告;(4)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但被告却不履行公告公示程序,致使原告的权利长时间受到侵害且原告不知道。综上,被告镇平县房管理局的颁证行为是基于无效民事行为而作出且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3、违反法定程序……”。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张方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1)、(3)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于2001年6月12日为第三人张方颁发的第00001400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张方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本案所涉房产于1987年10月上诉人父母以书面形式把该房产交付给上诉人所有,此房已不归张振涛所有,不应查封,即使查封也是违法,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和审查保全裁定,反而认定张振涛转移无效是错误的。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在没有收到任何部门通知房产被查封的情况下,依法为张方办理房产登记合法,一审法院以查封不得转移为由认定办证错误不妥。赵新丽应当在2002年12月份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举出房权证时应知道证件的客观存在,2013年6月才起诉显然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新丽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