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敬西、李彩云与邓州市公安局、杨秀安、孙玉珍为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24 15:41:5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敬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彩云。 委托代理人杨双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程建功,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政,邓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杨秀安。 一审第三人孙玉珍。 委托代理人周会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敬西、李彩云与被上诉人邓州市公安局、一审第三人杨秀安、孙玉珍为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杨敬西、李彩云委托代理人刘春强、杨双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显军、付政,第三人杨秀安、孙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会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1月7日下午,原告杨敬西、李彩云与第三人因修路挖下水道的事情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互伤对方。2012年11月9日,第三人杨秀安、孙玉珍经邓州市公安局公(邓)检(活)字(2012)第15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杨秀安右额面部有2.4×1.3CM表皮剥脱已结痂。右颧部有1.2×0.1CM表皮剥脱。左上唇有小片状表皮剥脱。孙玉珍左面部轻肿胀伴多处小片状表皮剥脱及2.6×1.4CM皮下出血。右手背至中指及无名指青紫范围6.5×5CM。根据检验,杨秀安及孙玉珍之损伤均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征,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杨秀安,男,生于1948年12月。孙玉珍,女,生于1950年10月。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以二原告殴打他人构成轻微伤为由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邓公(张)行决字(2012)第3811号、邓公(张)行决字(2012)第3812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敬西、李彩云二人以行政拘留12日,罚款600元的处罚。二人不服于2013年1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3月5日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二原告不服于2013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杨敬西、李彩云因第三人杨秀安、孙玉珍挖下水道而发生口角继而厮打,且双方互相实施暴力予以人身攻击,其行为属于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且两个人年龄均已超过60周岁,原告的行为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邓州市公安局调查取证后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认定事实不清,是非不明,适用法律有误,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敬西、李彩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杨敬西、李彩云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是非不分,上诉人杨敬西不具备打人的故意,是第三人强行开挖排水沟引发的,主观上只是过失,公安机关对双方都作了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只强调“撕打”,而忽视过程,只强调结果,而不问原诿,各打五十大板,息事宁人,李彩云中风半身不遂,行动不便,无打人之力,公安机关处罚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因本案一审原告夫妇与一审第三人夫妇相互撕打一事,邓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7日同一天,除对一审原告夫妇二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外,对一审第三人夫妇二人也作出了相应的治安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对二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有受案登记询问当事人笔录、证人笔录、伤情鉴定、处罚告知、处罚决定送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适当。上诉人上诉称引发打架事件责任在一审第三人,而且杨敬西是过失而不是故意之说不能成立。双方作为同村居住的邻居,本应和睦相处,邻里发生矛盾了,应当协商或走司法程序,依法妥善处理,而不能是用暴力的方式处理。殴打他人或相互殴打,都是明知故意而无过失之说,都是违法的,轻则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重则触犯刑律。上诉人还称李彩云患病半身不遂行动不便无打人之力,与公安机关询问当事人证人笔录、受害人伤情鉴定等事实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