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城县真宫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方城县酒业总公司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4-24 15:42:31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27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方城县真宫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城县酒业总公司。 代表人邢罡,任方城县酒业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方城县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褚清黎,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闫自远,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文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方城县真宫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方城县酒业总公司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留套,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闫自远、宋文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9年12月24日,原方城酒厂与方城县城关镇三里岔村王自有庄村民签订协议以2.1万元价购买该村民组村北机井一口,一间机井房及电器设备,同时以肆仟元价征用机井周围一亩地为机井配套使用。1990年2月23日方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方土(1990)13号文同意方城县酒厂征用城关镇三里岔村王自有村民小组1亩耕地建造供水设施,土地归国家所有,由方城县酒厂管理使用。1993年6月方城县酒厂依法宣告破产,破产财产分配时,金融部门有效抵押转给新成立的方城县酿酒公司抵押财产也划归方城县酿酒公司,包括王自有庄机井的全部财产,在工行抵押贷款抵押财产中包括仅注明王自有庄机井未包括机井其他用地。1999年8月方城县酿酒公司分立为博望坡酒厂和酒精总厂,王自有庄机井划归酒精总厂所有,1999年11月6日两个厂又合并为方城县酒业公司, 2001年5月真宫公司租赁酒业公司资产进行经营,2001年7月15日方城县真宫酒业有限公司成立。2002年元月8日方城县酒业总公司与方城县真宫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酒业总公司欠工行方城县支行贷款本息全部转让给真宫酒业公司,办理贷款对抵押财产全部归真宫酒业公司。2002年元月11日,方城县打包处置资产领导小组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将从原中国工商银行方城支行转给中国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全部抵押贷款财产以60万元转给第三人,打包处置领导小组协助办理有关财产过户及移交事宜,第三人交清款项后,金融部门将酒业总公司原在工商抵押财产全部退给,第三人抵押清单中未显示王自有庄机井用地,仅显示王自有庄供水管2559米,王自有庄供电线路1500米,11万专供线路1套6601米。2002年5月19日,第三人以1990年2月23日征用城关镇三里岔村王自有庄组机井用地一块为由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003年9月11日为第三人颁发方国用〔2003〕字第L-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8月31日方城县酒业总公司破产,原告得知后于2011年3月18日向县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局请示将〔2003〕第L-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由第三人变更为原告,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方城县真宫酒业有限公司颁发的〔2003〕方国用〔2003〕字第L―007号国用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依法享有职权。1990年被告县人民政府同意原方城县酒厂征用城关镇三里岔村王自有村民小组1亩耕地建造供水设施,但一直未办国有土地使用证。酒厂破产后,成立了方城县酿酒公司。原酒厂在银行抵押贷款及资产转移给方城县酿酒公司,该公司分立后合并最后成立方城县酒业总公司。在方城县打包处置领导小组打包处置不良资产时,抵押资产清单未显示该宗土地使用权,被告将该宗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第三人提出超诉讼时效,因该证涉及土地不动产,从颁证之时未超过20年,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11日为第三人方城县真宫酒业有限公司登记颁发的方国用〔2003〕字第L-007号国有土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在两年内主张诉权。二、2002年打包处置资产时,从工商银行赎回的资产中应包括本案所诉争的土地,当时该土地上的机井、管道、线络全部在赎回资产之内,土地虽未列上,是因为两个原因,一是当是土地价低,二是土地内的所有资产已列入,应为含盖土地。三、土地和土地上的附属已形成了不可分割物,赎回地上附属物连带土地理所应当。四、争议土地在被上诉人单位,无固定资产记载(打包处置后),这也说明该土地连同电线、水井、管道一并归属上诉人。五、被上诉人将原购买土地的原始凭证及相关凭证交于上诉人,让其办理土地使用证,这更证明了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办证之时,即认可该争议土地属上诉人所有。这一财产证件的交付是铁的证据。如今上诉人的破产管理人否认这一事实,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六、一审确认的第三人方城真宫酒业公司已于2007年变更登记为方城县巨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对此,作为一审原告和破产管理人是明知的,故一审原告所列第三人身份错误,属程序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被上诉人方城县酒业总公司口头辩称:首先是不超时效的,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涉及不动产的,以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不超过20年就不超时效。2002年打包处置资产时,真宫酒业赎回的资产不涉及土地,同时涉案土地也没有在银行进行抵押。上诉人的土地没有产权来源。土地部门登记时,没认真审核权属来源,把属于国家的资产登记在真宫酒业名下,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巨轮公司参加了一审诉讼,在一审充分行使了权利,登记第三人名字错误,只是一个瑕疵,不影响处理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辩称:诉争土地使用权与方城县酒业总公司及破产清算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方城县酒业总公司是方城县酒厂破产后成立的新企业,诉争的土地与酒业总公司土地没有相邻和重叠,两者相距两公里以上。二、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26号文)第26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国务院第55号令)第24条第1、2款之规定,其他附属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三、县政府给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本案原告起诉超时效。县政府给第三人办证时发布了公告,公告时间是2003年4月7日,告知权利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出异议的权力。公告说明原审原告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五、原审确定的第三人方城县真宫酒业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变更登记为方城巨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一审错列第三人,请求发还重审或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