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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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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旭铎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曹旭铎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4-24 15:44:58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30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曹旭铎。 委托代理人白德坡,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野县城郊乡李

曹旭铎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4-24 15:44:58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30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曹旭铎

委托代理人白德坡,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野县城郊乡李湖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秀臣,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建宇,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常英敏,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钱景,新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曹旭铎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旭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坡,被上诉人新野县城郊乡李湖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宇,一审原告新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李湖村委与第三人曹旭铎争议的土地位于新野县城郊乡李湖村南新公路东侧,计1625平方米,原系李湖村6组集体用地。1993年11月20日,新野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土征(1993)45号文《关于对城郊乡李湖村曹副郎等12个个体企业征用土地的批复》,征用该宗土地1625平方米(折2.44亩),其中待征道路用地625平方米(折0.937亩),作为曹副郎等12个个体企业建房用地。该文注明附城郊乡李湖村曹副郎等12个个体企业建房户名单,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该12个个体企业建房户名单和相关的证据材料。该宗土地被征用后一直未用,后李湖村6组将该地转给原告办理了面粉加工厂2005年面粉加工厂停产后,李湖村委将该土地租赁给他人办企业至今。1992年8月18日,曹旭铎缴纳耕地占用税392平方米,计款1960元。1995年11月,曹旭铎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但对该宗土地未给予土地登记审批,整个土地登记审批表为空白,未有经任何人和任何机关进行审查批准。1995年11月2日,新野县人民政府为曹旭铎颁发了(1995)字第0082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853.79平方米。1995年12月7日,曹旭铎缴纳土地出让金1000元。1997年3月12日,曹旭铎与新野县土地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方新野县土地局,出让土地392平方米,受让方曹旭铎,受让土地392平方米。2010年8月,现租赁企业因需要与李湖村委协商将该地面上的房产进行改造。2012年10月,曹旭铎持新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新国用(1995)字第008206—1号土地使用证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湖村委得知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曹旭铎的颁证行为,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湖村委与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曹旭铎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湖村委对此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1993年11月20日新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土征(1993)45号文《关于对城郊乡李湖村曹副郎等12个个体企业征用土地的批复》,该批复注明附有该12个个体企业的名单,但被告未有向法庭提供该12个个体企业建房户名单,该12个建房户中是否包括第三人曹旭铎,未有证据印证。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曹旭铎审批颁证过程中,虽进行了地籍调查,但对该宗土地未给予土地登记审批,整个土地登记审批表为空白,未有经任何人和任何机关进行审查批准。1995年11月2日,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曹旭铎颁发的新国用(1995)字第0082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使用土地面积为853.79平方米。1997年3月12日,第三人曹旭铎与新野县土地局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受出让土地面积为392平方米,被告为第三人曹旭铎颁发土地使用证在曹旭铎与新野县土地局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之前,且所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不相符,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原告李湖村委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所提起的诉讼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间,其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1995年11月2日给第三人曹旭铎颁发的新国用(1995)字第0082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第三人曹旭铎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已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表明,李湖村委主任明确强调,在上诉人办理涉案土地证时,其曾指示保管村委公章的人为上诉人加盖村委公章。这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涉嫌办证行为,一开始就明知并毫无异议。一审法院不审查录音电话内容明显偏袒。1995年因政府地籍调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证明并加盖村委公章,同样表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拥有涉案土地明知且无异议。1999年第三人因涉案土地证丢失,在南阳日报上刊发遗失声明,原告至少从那时起,就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现在起诉,早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应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据此,李湖村六组名下的土地应由该村民小组行使经营、管理及其他相应权利,李湖村委无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该土地已交给原告,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李湖村委具有原告资格,且未起过起诉期限,请依法维持,驳回上诉。

新野县人民政府辩称:新野县人民政府是96年为一审第三人颁证的,96年对土地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只能依据(1993)46号文件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颁证,我们认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颁证行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唐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