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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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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士海与李春玲、袁鑫仪、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房产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袁士海与李春玲、袁鑫仪、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房产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24 15:49:1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3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袁士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春玲。 被上诉人

袁士海与李春玲、袁鑫仪、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房产行政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24 15:49:1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3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袁士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春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鑫仪。

法定代表人李春玲,。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荣。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杰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耀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袁士海与被上诉人李春玲、袁鑫仪、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房产行政记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2013)方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士海、被上诉人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彭耀武、刘新杰,被上诉人李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确认如下事实:袁士海及其妻杨书贞与其子袁义方共同生活,期间于1999年建四间平房。2001年3月26日,李春玲与袁义方结婚,2001年10月袁义方因交通事故死亡,2001年12月1日袁士海向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同日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勘查,12月5日进行初审,12月6日复审同意上报,2002年3月4日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袁士海颁发房权证。2002年4月27日袁鑫仪出生。2003年袁士海之妻杨书贞病故。2011年因袁义方生前所欠债务纠纷,白玉乾诉李春玲、袁鑫仪、袁士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李春玲、袁鑫仪方才得知袁士海将四间平房登记办证在自己名下。李春玲、袁鑫仪现居于四间平房西边一间内,袁士海居于东边一间内。李春玲、袁鑫仪于2013年8月23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袁士海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城安字第41083392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对为袁士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享有职权。本案涉及的四间平房应为袁士海及其妻、其子袁义方家庭共有。在袁义方死后,李春玲、袁鑫仪有权继承袁义方应有的份额。在产权尚不明晰的情况下,袁士海以自己名义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其颁证属于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2年3月4日为袁士海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城安字第41083392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诉讼费50元,由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袁士海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本案诉争房产建于1987年,而袁义方生于1972年,建房时袁义方仅有15岁,系未成年人,该房产建设时,袁义方无任何贡献和投入,依照民事处理家庭财产确认的相关政策规定和分配原则,争议房产无袁义方产权,故房管局的颁证行为,不侵犯被上诉人的任何权利,被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一审判决无合法证据支持,其判决结果错误。房产是村里批给我的,房产也应该是我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维持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2年3月4日为上诉人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城安字第41083392号房屋的有权证。

被上诉人李春玲、袁鑫仪答辩称:1、袁义昌、袁义敏等12人于2008年向方城县法院同时起诉债务纠纷案件时,就称李春玲、袁鑫仪与袁士海三人共同继承了袁义方的遗产。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查明,李春玲、袁鑫仪与袁士海现居住的房子是袁义方生前所建,应由李春玲、袁鑫仪与袁士海共同继承。并且袁士海在本案一审时和省高级法院再审审理债务纠纷案件时称,这四间平房是袁义方婚前所建,是袁义方的个人财产。2、袁士海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房子,是袁义方在建房之前居住的老房子及老宅基。在袁义方和杨书贞死后,袁士海未经其他人同意,擅自将另外一处宅基房产卖掉,这才是袁义方、杨书贞及袁士海三人的共同财产。因此一审法院的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并依照房地产登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其颁证有法律依据,希望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1年3月26日,李春玲与袁义方登记结婚,2001年10月袁义方因交通事故死亡。2001年12月1日袁士海向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同日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勘查,12月5日进行初审,12月6日复审同意上报。2002年3月4日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袁士海颁发房权证。2002年4月,李春玲之女袁鑫仪出生。2003年袁士海之妻杨书贞病故。2011年,因袁义方生前所欠债务纠纷,白玉乾诉李春玲、袁鑫仪、袁士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李春玲、袁鑫仪方才得知袁士海将四间平房登记办证在自己名下。李春玲、袁鑫仪遂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袁士海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城安字第41083392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李春玲、袁鑫仪与袁士海对本案涉及的四间平房存在所有权争议,存在遗产继承与家庭共有财产分割问题。在该争议未经妥善解决的情况下,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仅依照袁士海的申请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在一审时也未向法院提交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应当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用地准建证明文件,在欠缺审批要件的情况下,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方城县房权证城安字第41083392号房屋的有权证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袁士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