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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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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占与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李电军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郭明占与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李电军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24 10:45:03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济中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明占,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住所:

郭明占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李电军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24 10:45:03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济中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明占,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住所: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郑天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辉,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赵大鹏,该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电军,男,汉族。

郭明占因与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以下简称轵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济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明占,被上诉人轵城分局委托代理人王玉辉、赵大鹏,被上诉人李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轵城分局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3〕2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3月13日18时30分左右,郭明占和李电军在李电军家发生口角,后李电军对郭明占实施殴打。经鉴定,郭明占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电军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中郭明占诉称:2013年3月13日18时许,其到本村干部李电军家谈村中欠其款的事情,李电军对其打骂,致其受伤,其报警后,轵城分局进行了调查处理,于2013年8月19日对李电军作出行政处罚200元的决定书。其认为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太轻,请求撤销轵城分局作出的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3〕2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轵城分局重新对李电军作出行政处罚。

一审中轵城分局辩称:2013年3月13日18时许,郭明占到本村干部李电军家要村中欠其款时,李电军让郭明占离开,有事到大队部说,郭明占不离开,为此双方发生争执,郭明占被李电军殴打,经鉴定,郭明占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其局认为李电军的行为属情节较轻,给予李电军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李电军述称:其没有打原告,轵城分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尽管如此,其不愿意在这件事上纠缠,故未起诉要求撤销。其与郭明占的撕拽也是由郭明占不听劝阻引起的,郭明占有重大过错且没有对郭明占造成伤害。轵城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轻,郭明占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查明:2013年3月13日18时许,济源市五龙口镇省庄村村民郭明占和郭某某因村里欠其款之事而来到李电军家,说事期间,李电军与郭明占发生争执,李电军要求郭明占离开其家,郭明占不同意离开,在李电军将郭明占推出的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拽,李电军打了郭明占。郭明占报警后,轵城分局进行了调查处理。经鉴定,郭明占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轵城分局于2013年6月20日对李电军告知了将对李电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李电军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听取了李电军的陈述意见,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3〕2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李电军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郭明占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9月3日向济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31日济源市公安局作出济公复字[2013]第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

一审认为:轵城分局认定李电军殴打郭明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电军述称其没有殴打郭明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在郭明占等人来到李电军家说事过程中,李电军要求郭明占离开其家,而郭明占不同意离开,故郭明占存在过错。由于李电军的殴打行为系由郭明占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且伤害后果较轻,故轵城分局认定李电军殴打行为属情节较轻,并无不当。轵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李电军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综上,轵城分局对李电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3〕2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明占负担。

上诉人郭明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轵城分局作出的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3〕2057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轵城分局对李电军重新作出拘留的处罚决定。主要理由:其到李电军家谈工作理由正当,没有赖在李电军家不走,也未影响其生活,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不同意离开”情形,不存在任何过错。李电军作为村干部,对到其家谈工作的上诉人大打出手。根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相关规定,李电军不构成情节较轻的情形,公安机关应给予拘留处罚。

被上诉人轵城分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时一致。

被上诉人李电军的诉讼意见与一审时一致。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轵城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电军对郭明占进行了殴打的基本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争议的焦点在于轵城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的规定给予李电军罚款200元是否属于处罚畸轻。本院认为,轵城分局依据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在充分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以及郭明占不构成轻微伤的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对李电军罚款200元,该处罚并未超越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的裁量权范围,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上诉人郭明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李电军作为村基层干部,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当尽量耐心解释、积极解决,不宜简单拒绝,更不能粗暴应对,其应从本次纠纷中吸取教训,认真解决郭明占反映的问题,妥善化解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明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忠

审  判  员   任秀娥

审  判  员   聂文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生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