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端莉、河南明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4-24 10:33:00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湛行初字第14号 原告郭端莉,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明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部经理。 原告河南明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与新华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贵武,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良,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耿勇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端莉、河南明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实业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良、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1月5日,市规划局分别作出平规罚决字【2013】第17号和平规罚决字【2013】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认定明源实业公司在平安大道中段北侧建设明珠世纪城二期商住楼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河南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材料标准》(城乡规划类)的规定,均决定对郭端莉、明源实业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平规罚决字【2013】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为:处以工程造价7%的罚款,计人民币贰佰肆拾捌万捌仟叁佰捌拾叁元整;平规罚决字【2013】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为:处以工程造价7%的罚款,计人民币壹佰伍拾捌万肆仟叁佰捌拾玖元整。 二原告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被告严重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于2013年11月5日分别作出了两份罚款性质的处罚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2、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主体错误,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来看,是以明源实业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为由进行处罚,而被告将自然人郭端莉也列为被处罚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错误的。3、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本案被告对当事人不进行教育,而是一罚了之,不告知明源实业公司予以挽救补救的方法和措施,显然违反了相关规定,同时也严重背离了行政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基本目的。综上,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平规罚决字【2013】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平规罚决字【2013】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本案原告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北侧建设明珠世纪城二期商住楼已经形成违法事实,我局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了平规罚决字【2013】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平规罚决字【2013】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原告建设的明珠世纪城二期商住楼的45号楼、47号楼、49号楼、52号楼、67号楼、68号楼及配套商业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建筑面积为33665.64平方米处于造价7%的罚款,而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原告建设明珠世纪城二期商住楼的44号楼、46号楼、48号楼、50号楼、51号楼、53号楼至58号楼、建筑面积为32105.16平方米处于造价7%的罚款。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属于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的两次处罚。综上,我局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明源实业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北侧建设明珠世纪城二期商住楼若干。被告市规划局于2013年11月5日把明源实业公司及该公司开发部经理郭端莉作为被处罚人分别作出了平规罚决字【2013】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平规罚决字【2013】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原告对此不服,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告在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列举的违法的证据立案审批表、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案件调查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平规罚决字【2013】第1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的全部证据、依据,且无正当理由。被告作出的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认定为主要证据不足,予以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被告应依法重新作出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平规罚决字【2013】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平规罚决字【2013】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甄松淼 审 判 员 王丽香 审 判 员 薛秋月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梦幻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