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英华不服孟州市公安局河阳派出所做出的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24 10:23:08 行政判决书 (2014)孟行初字第00015号 宋英花,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 孟州市公安局河阳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权力,男,该所民警。 张树香,女,1956年2月10日出生。 张永海(兼张树香委托代理人),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与张树香系夫妻关系。 宋英花不服孟州市公安局河阳派出所作出的孟公(河)行罚决字[2013]2182号、孟公(河)行罚决字[2013]2183号、孟公(河)行罚决字[2013]21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河阳派出所是基于同一事实作出的三个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合并进行审理,宋英花,被告代理人权力,张永海(同时作为张树香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英花诉称,2013年7月13日7时许,因张树香、张永海之女张某某在原告房后烧垃圾发生口角后,张树香、张永海及其女儿张某某就到原告前门口踢门,原告开门后,三人一起扑上就打,张永海拽着原告头发将原告摔翻在地,余下二人动手殴打,原告昏醒后,发现张树香正骑在原告身上,其余二人站在两边,当原告起来后,张永海二次拽着原告头发,将宋英华摔倒后离去,原告报警到被告处,河阳派出所在未作全面调查下,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孟公(河)行罚决字[2013]2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在撕打过程中张永海将宋英花拽倒在地,却只对其罚款二百元,显然过轻,应予撤销,并重新对其进行处罚。 河阳派出所辩称,我所作出的孟公(河)行罚决字[2013]2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原告要求撤销我所对张永海作出的行政处罚理由不能成立。 张树香、张永海述称,同意被告作出的孟公(河)行罚决字[2013]2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河阳派出所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言词证据(直接证据),旨在证明宋英花在2013年7月13日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1、询问张永海笔录(公安卷第12-15页);2、询问张树香笔录(公安卷第17-20页);3、询问张某某笔录(公安卷第27-29页);4、询问郝某某笔录(公安卷第31-33页);5、询问党春梅笔录(公安卷第41-42页);6、询问宋英花笔录(公安卷第22-26页)。 第二组证据:调取的书证,1、张永海、张树香、宋英花户籍证明(公安卷第63-65页)证明张永海、张树香、宋英花具备完全责任年龄;2、宋英花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公安卷第45-53页)。 第三组证据:张树香的伤情照片,证明张树香的左腿膝盖和右胳膊有伤痕。 第四组证据:案件相关法律程序,旨在证明案件依照法律程序办理。1、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公安卷第10页);2、告知张永海、张树香、宋英花诊断意见(公安卷第54-56页);3、告知张永海、张树香、宋英花陈述和申辩权利书(公安卷第57-59页);4、对张永海、张树香、宋英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卷第1-3页);5、送达回执(公安卷第60-62页)。 第五组证据:案件调查及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 宋英华和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河阳派出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 宋英华对河阳派出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张树香、张永海女儿张某某是案件利害关系人,证言没有效力,认为宋英华和河阳派出所共同认可在场的证人是珍某,但河阳派出所没有提供珍某的证言,而只有珍某儿子郝某某的证言,张永海和张树香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原告伤情医院可证明,张永海、张树香的伤情没有证据;对河阳派出所提交的张树香的伤情照片有异议,事发当天是2013年7月13日,但照片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不能证实张树香当天被打伤;对第四组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宋英华报警时间为早上7:05时,被告40多分后才出警;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河阳派出所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按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对张树香、张永海予以处罚,而不应适用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河阳派出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河阳派出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张永海、张树香、张某某、宋英花证言反映事发的起因和过程,还有无利害关系人郝某某、党春梅对纠纷过程客观陈述,可以证实宋英华与张树香、张永海进行互相撕打,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河阳派出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宋英华和张树香、张永海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河阳派出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不是当天拍摄,不能证明张树香、张永海当天有伤,本院认为河阳派出所到达现场后应当及时调查取证,河阳派出所在事发当天未给伤者拍伤情照片,而在事隔一天才拍摄,不能证明、张树香、张永海的伤是与宋英华撕打形成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河阳派出所第四组证据中的受案登记表,本院审查认为110接警时间记录为7:12时,110接警后需要与事发地派出所接合,调配警力,河阳派出所在7:50到达现场,属合理时间,宋英华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该组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河阳派出所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是法律条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3日7时许,宋英花与张树香之女张某某在其双方家后边因点垃圾发生争执,后相互谩骂,张永海、张树香闻讯后也与原告相互谩骂,后张树香与宋英花在宋英花家门口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张永海将宋英花拽到在地,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23日,被告分别作出孟公(河)行罚决字【2013】2182号、2183号、2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宋英花罚款一百元的处罚,给予张树香罚款一百元的处罚,给予张永海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后宋英花不服上述三个处罚决定书,向孟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孟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孟公复决字【2013】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孟公(河)行罚决字【2013】2182号、2183号、2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