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倪绪禄不服孟州市公安局城伯派出所做出的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倪绪禄不服孟州市公安局城伯派出所做出的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24 10:17:00 孟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孟行初字第00016号 倪绪禄,男,1954年8月31日出生。 孟州市公安局城伯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张明明,该所副所长。 李天平,

倪绪禄不服州市公安局城伯派出所做出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24 10:17:00

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孟行初字第00016号

倪绪禄,男,1954年8月31日出生。

孟州市公安局城伯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张明明,该所副所长。

李天平,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

倪绪禄不服孟州市城伯派出所作出的孟公(城)不罚决字【2013】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倪绪禄、委托代理人张明明、李天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绪禄诉称,2013年3月1日9时许在城伯武桥村委办公室,倪绪禄向村委副主任阎某甲提出合理要求,请求村委同意原告户口迁至武桥村,但被旁边的李天平拒绝,还破口大骂原告,手指原告大声喊:“给我滚出去”,对此侮辱,倪绪禄据理力争,驳斥李天平的谬论,李天平趁原告不备,突然将原告打翻在地,并用双手按住原告胸部达8-10分钟,倪绪禄呼吸急促难忍。原告报警后,城伯派出所于2013年6月5日下达了孟公(城)不罚决字【2013】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倪绪禄对此不服,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城伯派出所辩称,1、我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倪绪禄称该在申请迁移户口过程中被武桥村支书李天平殴打的行为不存在。我所在办案过程中,及时依法询问双方当事人,调取相关证人证言,证实李天平并未实施殴打原告倪绪禄的行为。2、我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调查取证全面及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综上,请求法院维持我所作出的孟公(城)不罚决字【2013】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李天平述称,2013年3月1日上午9时许,我在武桥村大队部办公室和村委成员正准备开会,倪绪禄进来和我村会计阎某甲说迁户口问题,阎某甲说他不符合条件,倪绪禄就开始闹事还拍桌子,因为要开会,我就让他先出去,他不听,我推着他推到门口,倪绪禄就坐在地上抱着我腿,然后,其他村干部将他劝走了,我根本没打他,被告作出的孟公(城)不罚决字【2013】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我没有异议。

城伯派出所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言词证据(直接证据)。1、询问阎某某笔录(公安卷第22-25页);2、询问阎某甲笔录(公安卷第26-29页);3、询问温某某笔录(公安卷第30-33页);4、询问郝某某笔录(公安卷第34-37页)。以上四名证人以原告的申请已出庭作证,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意在证明李天平在2013年3月1日未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

第二组:调取的书证。1、李天平户籍证明(公安卷第38页)。

第三组:案件相关法律手续。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卷第3页);2、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公安卷第9页);3、受案回执(公安卷第10页);4、传唤违法行为人出具的传唤通知书(公安卷第11页);5、户籍证明(公安卷第38页);6、送达回执(公安卷第39页)。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意在证明案件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四组:调查及处罚依据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倪绪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3月8日褚某某证明;2、2013年3月2日开具的处方。倪绪禄以此证明被第三人打伤,在药店买药,并在家体息,不能干活,生活受到影响。

李天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倪绪禄对城伯派出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四个证人陈述的一样,全是串供,多部分是颠倒黑白,断章取义,与具体发生事实不相符。对城伯派出所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倪绪禄均无异议。

李天平对城伯派出所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城伯派出所和李天平对倪绪禄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倪绪禄的证据是虚假的,提交的处方没有医院及开方医师签名盖章,不是县级以上的的医院开具的处方;对褚某某的证明有异议,不清楚原告与其之间的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对城伯派出所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倪绪禄和李天平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城伯派出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对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证人均应倪绪禄的申请出庭作证,证实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是虚假陈述,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该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倪绪禄提交的处方无医院印章和医师签名,也没有购药发票佐证,不能证明倪绪禄主张;褚某某证言不能证明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故对倪绪禄提交的两份证言本院均不能认定其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日上午9时许,倪绪禄到武桥村委大队部办公室为要求入户问题找村干部解决,其间与时任村支部书记的李天平发生口角,后原告向被告报案称李天平与其发生口角后将其推倒在地实施殴打倪绪禄的行为,要求对李天平进行治安处罚,被告经过调查,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孟公(城)不罚决字【2013】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李天平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城伯派出所在决定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治安处罚时,应事先调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违法行为,进而对其进行处罚。倪绪禄和李天平发生口角时,在场的证人均证实李天平未实施殴打李天平的行为,城伯派出所据此作出孟公(城)不罚决字【2013】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适当,应予维持,倪绪禄要求撤销该决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城伯派出所作出的孟公(城)不罚决字【2013】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倪绪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慧娟

审判员  康秀丽

审判员  霍艳霞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