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4-23 14:29:34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驿行初字第9号 原告杨某甲,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高阳,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韦书政,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银广,驻马店市公安局监督部驻南海分局执法执纪室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廷俊,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二中队民警。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甲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强、高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银广、陈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0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8月12日19时许,杨某某和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到本村王某某家找张某某对质张某某是否说自己坏话的事,杨某某与刘某发生口角、对骂,继而杨某某、刘某某与刘某发生撕打,王某某、张某某随后返回,杨某甲与王某某相互撕打,该二人身上均有不同程度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杨某甲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上午10时许,刘某、王某某等人到原告家闹事,被公安民警制止。下午6时许,女儿杨某某听说此事后只身去刘某家,原告与妻子刘某某随后赶到。见刘某与杨某某在争吵,后张某某、王某某、王艳芳、王小五和王小枝也赶到。张某某将原告打倒,王某某拿棍子对原告和刘某某乱打,张某某撕烂了杨某某的上衣,公然侮辱杨某某,后杨某某报警。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以调解纠纷为名将原告及刘某某、杨某某骗到公安局,未出示任何手续就强行将原告及刘某某执行行政拘留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我局受案调查后对杨某甲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依据。2、王艳芳、刘某、王某某、张某某、杨某丙、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李筝、刘鹏、申小占、王小枝和张莲芝的询问笔录;3、出警经过;4、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提取笔录;6、伤情鉴定书及病历;7、伤情照片;8、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该组证据(2-8)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9、受案登记表;10、接处警登记表;11、传唤证;12、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行政处罚决定书;1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6、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7、案件相关证明材料(杨某丙、杨某某的申请、大郭村委证明4份、南海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的情况说明5份);18、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9、呈请传唤审批表;20、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该组证据(9-20)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21、驻马店市公安局作出的驻公复决字(2013)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曾提起行政复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中对杨某丙、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及刘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李筝、刘鹏、申小占、王小枝及张莲芝的询问笔录均认为是虚假陈述,认为王小枝及张莲芝与刘某家有亲戚关系,且参与了打架;李筝、刘鹏均不是在场人,该五人的询问笔录法院不应采信;对王艳芳、刘某、王某某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认为自相矛盾,法院也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的办案程序有异议:认为超期办案;超期传唤;告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发给原告的处罚决定书无当事人签名;相对方的处罚决定书未抄录给原告;违法签批延期等。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均系询问笔录,有打架双方的笔录,也有在场人的笔录,相互印证后能够基本还原事发经过,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做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2日19时许,杨某某听父母说起上午刘某和王某某到家里闹事,遂到水屯镇大郭庄本村王某某家找张某某(王某某女婿)对质其是否说自己坏话。到后杨某某与王某某妻子刘某发生口角、对骂,随后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赶到,杨某某和刘某某与刘某进行撕打,相互把对方的脸、胸前抓伤,刘某某用棍将刘某的头部夯烂出血,杨某某与刘某相互拽对方的头发且把对方上衣撕烂。王艳芳、王某某、张某某赶到后,杨某丙上前搂着张某某的胳膊和杨某乙一起合力将张某某摔倒在地,杨某丙怕张某某起来打自己一方的人,按着张某某,杨某某抱着张某某的双腿用手抓伤张某某背部,杨某乙用脚对张某某的头部踢了几下;杨某甲与王某某相互撕打,王某某从刘某某手中夺过棍子将杨某甲肋部夯伤。王艳芳报警,其后,双方停止互殴,刘某某、刘某、张某某被送至159医院治疗。被告接110指令出警后,进行立案调查,提取了现场物证,拍摄了当事人伤情照片,对双方当事人及部分在场人作了询问笔录。调查过程中,通知双方进行协商,但未达成调解意见。2013年9月9日,经被告本局主管领导同意案件结案时间延期30日。2013年9月2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分别对刘某、王某某、张某某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人损伤均未达轻伤程度。2013年11月15日,被告对杨某甲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认定杨某甲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某甲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在被告留档的处罚决定书中签字接收,同日,其被送往驻马店市拘留所执行拘留,至今杨某甲尚未缴纳罚款。参与本次打架行为的其他违法人员亦得到分别处理。杨某甲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后又撤回,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