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运宝不服被告人社局作出的第201311004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23 14:16:17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红行初字第4号 原告王运宝,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新乡市第十一中学宿管处职工,住新乡市凤泉区锦园路4号院3号楼4单元3号。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住所地:新乡市人民东路甲1号行政办公大楼10楼。 法定代表人崔卫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子新,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乡市第十一中学(以下简称十一中学),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市场东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孙毅全,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新,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运宝不服被告人社局作出的第201311004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12月25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此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十一中学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运宝,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苗子新、李新卫,第三人十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11004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称在2013年7月30日收到王运宝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2012年3月16日7时许,新乡市第十一中学宿管处值班人员王运宝在值班时,由于王运宝对谷晓的不良举动,使谷晓回到教室大哭,同学们愤愤不平,随即去找王运宝理论,并在宿舍门口发生争吵,谷晓遇到校长后向校长反映了情况。2013年3月19日早上,谷晓父母到校了解情况并找到谷晓,在寝室遇到王运宝,发生争执,并致王运宝受伤。经调查王运宝受伤系个人原因,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根据上述情况,王运宝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于2013年11月18日向王运宝及十一中学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有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二、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1、20131100486号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2、王运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新乡市第十一中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2012年度市直事业单位法人年检结果各一份; 4、劳动合同书一份; 5、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各一份; 6、201203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 7、王运宝的工伤事故报告书一份; 8、王明新、王静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9、2013110048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10、豫(新)工伤调字【2013】01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 11、新乡市第十一中学关于王运宝事件的说明一份; 12、新乡市第十一中学关于对王运宝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一份; 13、谷晓、徐凯及王莹老师的事情经过各一份; 14、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新耿公(治)决字【2012】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15、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16、201311004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 1、《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原告王运宝诉称, 原告系第三人十一中学的宿管老师,2012年3月19日上午9时20分左右,原告正在工作岗位上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办公室内突然闯进一男一女中年学生家长,待确定原告身份后,即开始殴打原告,并用长板凳砸到原告左肩部,造成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脸部肿胀,视线模糊不清。原告因伤势过重,疼痛难忍,倒地昏迷不醒。后被同事组织人员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伤。后施害人谷红学被凤泉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原告要求认定工伤,被第三人十一中学无理拒绝。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根据新耿公(治)决字【2012】第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做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认为新耿公(治)决字【2012】第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没有调查核实关键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原告已针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再审申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认为,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的原因而遭受第三人的不法暴力侵害,应当属于工伤,被告所依据的事实不是真相。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11004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王运宝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凤泉法院【2013】凤刑初字3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谷红学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王运宝与原单位签订的期限为四年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十一中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0日对原告王运宝的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4、行政处罚再审申请书及再审请求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经判决后又对行政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事实; 5、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申请工伤后,被通知补正材料的事实; 6、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被人打伤的事实; 7、校方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的一贯表现; 8、王明新、王静老师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学校工作 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时的受伤经过;; 徐凯违纪通报证明一份,以证明十一中学学生徐凯因在宿 舍未能认真打扫卫生,被老师发现后与老师发生争吵,后被学校处理,故对原告有报复心理,对谷晓挑拨对原告实施报复; 王莹老师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王莹老师不在现场,其证 实的内容只是听同学的叙述; 河南国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 九级伤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