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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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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慧恩不服被告人社局作出的第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原告段慧恩不服被告人社局作出的第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23 14:06:48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红行初字第3号 原告段慧恩,男,193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新乡医学院退休干部,住新乡市健康

原告段慧恩不服被告人社局作出的第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23 14:06:48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红行初字第3号

原告段慧恩,男,193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新乡医学院退休干部,住新乡市健康路15号5号楼3单元6号。

委托代理人段伟,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新航集团职员,住址同上。系原告段慧恩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志明,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新乡市分行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段慧恩之婿。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人社局,原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东路甲1号行政办公大楼10楼。

法定代表人崔卫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子新,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卫勤,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简称三附院),住所地:新乡市新延路。

法定代表人窦启锋,该院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该院职工。

原告段慧恩不服被告人社局作出的第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11月6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此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月3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三附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慧恩的委托代理人段伟,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附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对段慧恩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认定,经调查查明,2010年4月17日,第三人三附院口腔科部分职工和家属一行16人去辉县万仙山游玩。2010年4月18日下午返程途中,孙正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君平受伤、孙正、段喆死亡。被告人社局认为,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段喆虽然是三附院职工,但段喆不是以职工身份而是以三附院口腔科职工家属的身份参加本次活动,其性质与三附院口腔科职工受到伤害的性质不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属于工伤的情形。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第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1、《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二、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2、段喆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3、201101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

4、王阳舒、朱久育所写的关于2012年4月18日交通事故的经过各一份;

5、段慧恩的事故报告一份;

6、三附院证明一份;

7、豫(新)工伤受字【2011】0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协助调查通知书各一份;

8、三附院2011年5月17日的证明一份;

9、高鹏、黄媛媛2010年5月8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10、20104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11、豫(新)工伤认字[2011]0500212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

12、本院(2011)红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13、2011007-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14、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三份;

15、201105002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共三份;

16、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107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17、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18、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第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

1、《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段慧恩诉称, 2010年4月17日,第三人三附院口腔科领导带队组织医院员工及家属计16人到辉县万仙山游览,安排孙正、郭涛、王阳舒的私家车作为本次活动用车。孙正作为科室秘书,掌管科室经费,并由其具体负责支付本次活动的住宿、吃饭、燃油费用。4月18日,在活动结束返回途中,孙正驾驶的轿车与对面行驶的大巴车相撞,致使司机孙正及乘车人段喆、段吉磊(段喆之子)当场死亡,段喆之妻冯君平、段喆之子段吉鑫受重伤,车辆严重损坏。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社局针对段喆作出了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了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段慧恩认为,(1)第三人口腔科组织的集体活动,应当视为单位三附院组织的集体活动,被告人社局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对孙正、冯君平分别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正、冯君平所受伤害为工伤。而段喆生前是三附院胸外科医生,具有三附院职工的身份,有权利参加三附院组织的集体活动。段喆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与过错,段喆应具有与孙正、冯君平同样的工伤认定条件。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段喆虽然是三附院职工,但段喆不是以职工身份而是以三附院口腔科职工家属的身份参加本次活动,段喆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属于工伤的情形,判定自相矛盾,依据存在逻辑错误;(2)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社局在未向原告及其他相关人员、机构进行调查核实并收集证据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25日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作出了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且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综上,原告段慧恩认为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逻辑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段慧恩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05002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

2、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

3、201105002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201105002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各一份;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23号、00024号、00025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

5、三附院的证明及段喆任职资格证各一份;

6、20104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2013】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