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4-22 18:04:50 南召县人民法院 (2014)南召行初字第00003号 (2014)南召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刘长来,男,生于1960年4月10日,汉族。 被告南召县公安局。 组织机构代码00601236-0。 法定代表人张士文,任局长,身份证号412926196007200039。 委托代理人刘洋,南召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牛长恒,南召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长来诉被告南召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南召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4年3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长来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洋、牛长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8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之兄刘长山在豫02线云阳五一口北约100米处与一向鸭河电厂运煤的大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刘长山经过治疗无效于2002年12月29日去世。此交通事故由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云阳中队处理。被告未给原告任何法律文书,对南召县法院作出的(2012)召行初字第05号判决书也不予执行,所以怀疑被告当时就未依法履行职责。故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刘长山于2002年11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未依法处理违法,并对该交通事故依法作为。 被告南召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刘长山交通事故一案已作出处理,且处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法律正确。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南召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2年11月18日的立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02年11月18日14时55分,有人电话报案,南召县公安局同时立案。 2、2002年11月18日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实2002年11月18日15时10分开始勘察,15时25分勘察结束。现场位于豫02线206km+800m处,…自行车大梁下有血迹,…肇事的豫R31330带挂货车停在距现场南100米处的道路上。 3、2002年12月1日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2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1、认定路恒(肇事货车司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认定刘长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4、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1202号送达回执一份;证实刘长山的亲属刘长见于12月2日签收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委托书一份;证实刘长山的交通事故由其父刘书付全权代理,不得其他人干涉,有村支书刘金钟代办,有老二、老五协助办理。 6、2002年12月31日的调解记录一份,证实经协商,车方承担90%的责任,刘长山承担10%的责任。 7、2002年12月31日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实车方南阳三源燃料营运公司支付59404、30元赔偿款,交款人巴金有,收款人刘长明、刘书付。 8、2002年12月31日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调解书一份,证实车方(路恒)一次性赔偿刘长山各种费用59404、30元,刘长山自负6600、52元。由巴金有、刘长明、刘书付签字。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4、6、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时间有改动,不能证明何时作出的;认为证据4没有年份日期;认为证据6上面刘长明的签名不真实;认为证据8的刘书付签名不真实。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刘长山系刘长来长兄,独身一人。老二刘长明,原告排行老三,老四刘长祥,老五刘长敬,老六刘长见。2002年11月18日14时30分,路恒驾驶南阳三源燃料营运公司的带挂货车(主车牌号豫R31330、挂车牌号豫R3280)自北向南行至豫02线206km+800m处,将骑自行车自北向南行走的刘长山左腿轧伤,致使自行车损坏。2002年11月18日14时55分,被告南召县公安局接报后,派人赶赴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2002年12月1日,被告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2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如下:1、路恒驾驶车辆行驶道路,因超载行驶,且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造成此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路恒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刘长山骑自行车行走道路,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造成此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认定刘长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02年12月2日,被告南召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第2002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刘长山的六弟刘长见签收。2002年12月31日,被告南召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云阳交警中队事故办对两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车方承担90%的责任,刘长山承担10%的责任。同日,车方南阳三源燃料营运公司的路恒支付59404、30元赔偿款,刘长明、刘书付(刘长山之父)收取该赔偿款,并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面签名、按指印。2002年12月31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 2002年12月29日,原告之兄刘长山因并发重度肺部感染死亡。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南召县公安局提供2002年11月18日刘长山交通事故一案的有关信息。2012年5月18日本院作出召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被告南召县公安局不予提供2002年11月18日刘长山交通事故一案有关信息的行为违法;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提供2002年11月18日刘长山交通事故一案的有关信息。被告南召县公安局未予履行。2014年2月25日原告刘长来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召县公安局对刘长山于2002年11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未依法处理违法,并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作为。 庭审后,刘长来申请对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1202号送达回执上面“刘长见”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2002年11月18日14时,路恒驾驶南阳三源燃料营运公司的带挂货车(主车牌号豫R31330、挂车牌号豫R3280)与刘长山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南召县公安局于2002年11月18日14时接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根据198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之规定,于2002年12月1日作出第2002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南召县公安局对刘长山2002年11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作出处理。2014年2月原告刘长来要求南召县公安局对该交通事故作为,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期间认为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1202号送达回执上面“刘长见”的签名不真实,申请对该字迹予以司法鉴定,因其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原告所诉的要求依法对该交通事故作为不具有相关性,故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长来要求确认被告南召县公安局对2002年11月18日刘长山发生的交通事故未依法处理违法并要求在一定期限内作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长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文 扬 审 判 员 王 亚 标 人民陪审员 谢 金 林 二 〇 一 四 年 四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姬 春 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