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淑香不服被告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4-22 09:51:49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舞行初字第2号 原告:郭淑香,女,1947年9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白立凡,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广,男。 委托代理人:高青云,女。 第三人:张志业,男, 1972年7月16日生(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男, 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淑香不服被告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1月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广、高青云,第三人张志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郭淑香与丈夫张培江(又名张长江),于1989年经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儿子张志业随父亲张培江共同生活,女儿张丽亚随母亲郭淑香共同生活,共有的堂屋五间东头两间归郭淑香所有,西头三间归张培江所有。1997年5月,河南省舞钢市政府对“农转非”农民统一将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换发成“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的儿子张志业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把原来父亲张培江的名字换成自己的名字,把另外独立生活的母亲郭淑香所有的两间房所占用的宅基地也归到自己的名下。被告在旧证换新证时,未向原宅基地上的成员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把原告两间房宅基使用面积变更为张志业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志业颁发的舞国土用字第0071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淑香所诉该宗土地已经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政府确定给第三人张志业建设使用,并于1997年5月颁发了舞国土用字第0071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庭审查明原告郭淑香因盖房问题与第三人张志业发生纠纷,于2011年以第三人侵权为由诉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年6月17日庭审中第三人张志业将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于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撤诉。此时原告已知道被告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并未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淑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祥 代理审判员 吴苏红 人民陪审员 王贯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迪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