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国军与兰考县人民政府、兰考县闫楼乡王玉堂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22 09:34:14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兰行初字第02号 原告于国军,男,1957年3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合礼,男,1982年1月10日生。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辰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伟,男, 1973年1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君豪,男,1987年4月18日生。 法定代表人于令庆,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服务所律师。 原告于国军诉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兰考县闫楼乡王玉堂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2014年1月9日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日向第三人兰考县闫楼乡王玉堂村民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国军委托代理人于合礼、孟凡新,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伟、高君豪,第三人兰考县闫楼乡王玉堂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政府2002年6月16日为第三人兰考县闫楼乡王玉堂村民委员会颁发兰集建(2002)字第0048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兰考县闫楼乡王玉堂村委,用途办公,东至路,西至路,南至于讨力,北至于国军,东西长26.5米,南北长36.2米,面积959平方米。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于国军诉称,原告系闫楼乡王玉堂四组村民,1979年至1981年期间,王玉堂村委强行侵占四组土地建村室六间,四组村民强烈不满,纷纷阻止建房。当时四组的组长是原告的父亲于某甲,村委支书、村主任和副支书、民兵营长于某乙与四组组长协商,让先将村室建起来,到村室翻建时退到村委的土地上,给四组留下两间房子作为占地补偿,后来村室接顶拒不退回四组土地,还想将该块土地及房子卖给别人从中得利。1983年土地小调整,该块土地已调整给了于某甲一家一直当场地使用,1986年经于某甲向村、组申请将村室占压的土地批给了于国军当宅基地使用,并办理了4101号小红本宅基地使用证,1996年8月10日又到乡土地部门换发了集建字第021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北临于某甲,南邻村委院,第三人所建的村室占的土地正是原告使用的土地。第三人为了达到起诉原告侵权之目的,私自填写了一个兰集建(2002)字第0048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落款2002年6月16日,很明显在原告办证之后,第三人还将原告使用的土地填写在第三人的土地范围内,造成双方土地重叠,第三人办证程序严重违法,因此,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辨称,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兰集建(2002)字第0048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兰考县闫楼乡王玉堂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2002年6月16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兰考县闫楼乡王玉堂村民委员会颁发兰集建(2002)字第0048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兰考县闫楼乡王玉堂村委,用途办公,东至路,西至路,南至于讨力,北至于国军,东西长26.5米,南北长36.2米,面积959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于国军所持有的 集建( )字第021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第三人兰考县闫楼乡王玉堂村民委员会所持有的兰集建(2002)字第0048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重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现场勘验平面图;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于国军持有该争议地上的 集建( )字第021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与否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被告或者第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由其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兰集建(2002)字第0048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一事实。本案中第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颁证行为合法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的辩称理由及第三人的参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2002年6月16日为第三人兰考县闫楼乡王玉堂村民委员会颁发的兰集建(2002)字第0048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进良 审 判 员 王 霞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新伟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毕莉萍 |